(2015)六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小辉、罗开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小辉,罗开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小辉,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扒窃于1999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扒窃于1999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扒窃于2001年5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扒窃于2003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扒窃于2007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扒窃于2009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扒窃于2011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并于次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被告人罗开阳,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布依族,无业。因盗窃于1994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扒窃于1996年3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扒窃于2001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扒窃于2003年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扒窃于2011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并于次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小辉、罗开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小辉、罗开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龙小辉在本区葛关路787号附近玉葛线葛塘广场西站、葛塘中山市场等地扒窃二次,窃得手机二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101元,其中被告人罗开阳参与第二次扒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小辉、罗开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小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罗开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扒窃的手机鉴定价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龙小辉至南京市六合区葛关路787号附近玉葛线葛塘广场西站处扒窃被害人赵某白色华为荣耀6(型号:H60-L03)移动4G/联通单卡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6元。2015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龙小辉、罗开阳至南京市六合区扁担沈路50号中山农贸市场内扒窃被害人鲁某白色iPhone4(8GB)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5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龙小辉、罗开阳在窃得iPhone4手机后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二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作如实供述。现涉案被盗的手机均被追回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赵某、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小辉、罗开阳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鲁某的陈述,证人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刑事摄影照片、被盗手机购买收据及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龙小辉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罗开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第2笔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龙小辉、罗开阳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分别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龙小辉、罗开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四、关于被告人罗开阳提出的“其扒窃的手机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经查,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侦查机关委托,依法对涉案赃物iPhone4(8GB)手机一部作出价格鉴证,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罗开阳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小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罗开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