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5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绍凤与王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绍凤,王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5920号原告高绍凤,男,1969年7月2日出生。被告王琪,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原告高绍凤与被告王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绍凤与被告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绍凤诉称,双方为朋友关系。王琪于2012年12月28日以公司经营急需用钱为由向高绍凤借款5万元,高绍凤收到王琪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条约定王琪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归还,后期陆续归还高绍凤15000元,现仍欠35000元。高绍凤一直向王琪催要,但其一直推诿不还,故高绍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琪归还高绍凤借款本金3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琪承担。被告王琪辩称,认可向高绍凤借款的事实,但王琪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另外,高绍凤起诉后,王琪曾向其还款1000元。原告高绍凤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证明王琪于2012年12月28日向高绍凤借款5万元,返还15000元后,于2015年3月13日重新向高绍凤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35000元。被告王琪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高绍凤与王琪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8日因承包销售系统急需用钱,向高绍凤借款5万元,高绍凤以现金形式向王琪提供了借款。王琪出具借条,载明:王琪于2012年12月28日借高绍凤5万元整,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于高绍凤。王琪借款后,曾向高绍凤还款15000元,至2015年3月13日,王琪再次给高绍凤出具借条,确认:今借高绍凤35000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庭审中,双方确认,王琪于高绍凤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向高绍凤还款1000元,现王琪尚欠高绍凤借款34000元。上述事实,有高绍凤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绍凤与王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高绍凤向王琪提供借款后,王琪曾两次承诺还款期限,但其均未按照承诺的期限返还款项,已构成违约。王琪至今尚未高绍凤借款34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本院对高绍凤要求王琪返还借款本金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绍凤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绍凤借款本金三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高绍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原告高绍凤已预交),由原告高绍凤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琪负担三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柏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