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的陕FY28**小型轿车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湘NR39**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同县团河镇向阳村路段发生刮擦,致使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并搭乘陈某某、胡某某的湘NR39**普通二轮摩托车连车带人倒地,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和搭乘人员陈某某、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经会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以及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2000元、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以及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情况记录、被告人戴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和行驶证、陕FY28**小型轿车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杨某甲、郭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以及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和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以及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克周人民陪审员 杨美秀人民陪审员 杨华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福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