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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高旭明与叶小青、何爱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旭明,叶小青,何爱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92号原告高旭明。委托代理人何国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青。被告何爱球。(系叶小青之妻)原告高旭明与被告叶小青、何爱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旭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青、何爱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叶小青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528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高旭明借款人民币伍拾肆万伍仟贰佰捌拾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归还本息,借款人同意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被告何爱球作为被告叶小青的妻子,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小青、何爱球共同归还借款54528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17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待证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以及待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545280元及对借款期限、利率、管辖法院等约定的事实。被告叶小青、何爱球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叶小青向原告借款545280元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现被告叶小青逾期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叶小青、何爱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叶小青、何爱球的夫妻共同之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归还。原告之诉请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小青、何爱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小青、何爱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高旭明借款5452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8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3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叶小青、何爱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必顺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