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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丽艳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艳,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852号原告:韩丽艳。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负责人:张久旗。委托代理人:薛庆伟。原告韩丽艳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韩丽艳,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庆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丽艳诉称,2013年5月9日14时,原告在被告的236路公交车上,当车辆行驶至长江街苏宁电器门前时,被告因躲避其他车辆采取了紧急刹车,致使车内原告及其他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前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我不清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找过我单位。我方是无责一方,原告应该起诉全责一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4时,原告韩丽艳在乘坐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所有的辽AC54**号公交大客车时,因该车与辽A63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公交大客车内摔伤。原告被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共计发生医疗费499.6元。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辽A631**号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C54**号公交大客车驾驶人无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被告系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500元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病历记载的伤情相符,可证确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共计49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00元交通费问题,本院考虑原告首诊、复诊情况酌情确定为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韩丽艳医疗费499.6元;二、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韩丽艳交通费50元;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韩丽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退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美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