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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温志诚与珠海市正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正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温志诚,李社清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正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东方家园)之一商铺。法定代表人:杨东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旭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志诚,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身份证号码:×××3319。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社清,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511。上诉人珠海市正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志诚、李社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正顺公司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正顺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温志诚于同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本案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正顺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以及被上诉人温志诚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正顺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以及被上诉人温志诚撤回起诉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二、准许温志诚撤回起诉;三、准许珠海市正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珠海市正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卫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牟宏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妙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