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吉云诉被告赵玲、 赵勇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云,赵玲,赵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692号原告:张吉云,男。被告:赵玲,女。被告:赵勇,男。原告张吉云与被告赵玲、赵勇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云,被告赵玲、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云诉称:2013年原告与两被告之父赵招富合作,由原告先出资34万元,参与河北省储备物资管理局九四工程项目建设投标,由于投标失利,造成经济损失。因赵招富失联,两被告愿替其父亲承担责任,偿还债务。经协商达成协议替父赵招富还款15万元,并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书由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力杰给与见证。两被告承诺,签订协议书全部付清,但实际付了10万元,出具一张5万元的欠条说过几天付,但至今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玲、赵勇辩称:签订协议时有很多人,还有一个公安的人,他们要求我们为父亲分担一些债务,这样我父亲就不会去坐牢。协议签订了,我们付了10万元,我父亲还是坐牢了,我父亲到底欠他多少钱,我们不知道。父亲欠的债务与我们无关,我们现在还不起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原告与两被告的父亲赵招富合作,由原告先出资34万元,参与河北省储备物资管理局九四工程项目建设投标,当时定于2014年2月21号投标,但在投标前几天,两被告的父亲失去联系。原告找到两被告要求其帮助找其父亲未果。2014年5月8日,两被告找到律师,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张吉云,乙方:赵玲、赵勇(代赵招富)。甲乙二方因河北省储备物资管理局九四工程项目建设投标失利,造成损失。因乙方赵招富暂时无法联系,赵招富女儿赵玲、儿子赵勇愿替其父赵招富承担责任,参与处理该问题,双方达成协议;1、乙方女儿赵玲、儿子赵勇愿替其父赵招富承担15万元给甲方,于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其它亏损甲方不再追究;2、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责任包括刑事责任;3、此协议一经签订即刻生效,甲方将账本和有关资料交给乙方并作废。协议签订之日,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0万元,尚有5万元,被告赵勇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欠张吉云5万元事实。欠款人:赵勇”。但至今两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吉云与被告赵玲、赵勇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自愿为其父赵招富承担债务15万元,已支付10万元,尚有5万元未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但父亲还是坐牢了。父亲的债务与我们无关。因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协议,两被告自愿为其父亲承担债务15万元,即原告与其父赵招富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其父赵招富欠原告15万元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的父亲现在被羁押,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因此次投资而被羁押。故两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欠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玲、赵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吉云欠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玲、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定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