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4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喻志荣与王功桥、任义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志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任义文,王功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009号原告:喻志荣,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蒲永(特别授权),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裕平(特别授权),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任义文,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王功桥,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任义文、王功桥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娟(特别授权,系被告任义文女儿、王功桥配偶),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喻志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任义文、王功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裕平、被告任义文、王功桥的委托代理人任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和解期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志荣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功桥驾驶被告任义文所有的渝A**G**号小型客车在长寿区**大道**段与我搭乘的喻德全驾驶的渝B**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和喻德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功桥负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和喻德全无责任。渝A**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不要求喻德全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喻德全应对我承担赔偿责任,我自愿放弃喻德全应承担赔偿部分。综上,特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4197.81元(被告王功桥已垫付190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395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4791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康复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0849.2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先行赔付,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G**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除三份诊断证明书及对2015年2月28日的门诊发票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过程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我公司建议非医保用药为3000元,由被告任义文、王功桥承担。我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6元(28天*32元/天)。因无医嘱,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不予认可。认可鉴定报告中护理时限为60日,但原告系部分护理,护理费为1440元(60天*80元/天*30%)。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认可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之前的天数为99天,不认可误工标准。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承保时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故应由直接侵权人即投保人负担。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但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应有公安机关的盖章。认可精神抚慰金2000元。认可左锁骨骨折内固定钢板螺钉取出手术费9000元,但不认可左肩关节活动功能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任义文、王功桥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交通费等费用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一致。但我们认为,我们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醒义务,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王功桥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9002.41元、护理费2800元,要求在本案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我们认可本案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000元,并由我们承担赔偿义务,我们亦自愿就本案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9时30分许,原告喻志荣乘坐案外人喻德全所驾驶的渝B**号摩托车在长寿区**大道**段与从长寿向长寿**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功桥驾驶的渝A**G**号小型客车相挂,造成喻志荣、喻德全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法作出第500115820140708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王功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喻志荣、喻德全无责任。2014年11月25日22时,原告喻志荣被送往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车祸伤,左侧锁骨骨折等”。2014年12月23日11时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2、颈椎退行性变;3、多处软组织伤;4、肺气肿”。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治疗;注意休息。……3.定期门诊复查(术后每月一次)及根据情况复查患肢X片(术后1月、2月、3月……),根据所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8.暂休息一月,此后由复查结果决定休息时间”。喻志荣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4002.41元,其中被告王功桥垫付19002.41元。出院后,喻志荣于2015年1月20日,长寿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同日用去诊查费2元、挂号费1.5元、放射费94.2元。2015年2月28日,长寿区人民医院又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建议原告休假一个月,同日用去诊查费2元、挂号费1.5元、放射费94.2元。2015年2月28日,重庆市天宸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喻志荣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致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X级伤残;2、喻志荣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元;3、喻志荣出院后护理6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被告任义文系渝A**G**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王功桥系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及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驾驶人乘座险(限额2万元)、乘客乘座险(限额2万元*4座),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期限均为2013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查明,原告喻志荣从2013年2月起一直跟随其儿子喻东铭(公民身份号码:******)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小区**单元**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被告任义文、王功桥一致同意在商业险理赔时非医保用药为3000元,由被告任义文、王功桥承担;被告任义文、王功桥一致同意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行驶证、驾驶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体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费用清单、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被告王功桥驾驶渝A**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喻志荣受伤,并经有权机关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渝A**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喻志荣诉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赔偿限额外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原告请求被告任义文、王功桥承担赔偿责任,而二人亦自愿就该部分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照准。对于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审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4197.81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5张予以证实。除2015年2月28日的门诊医疗费97.70元外,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均予以认可。而对于2015年2月28日门诊医疗费97.70元,本院认为,结合出院医嘱及当天的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可以认定该笔费用的真实性及必要性,本院对该笔费用依法予以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依法审定为2419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896元(28天*32元/天),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主张。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三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因无医嘱或鉴定意见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主张。4.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60天,50元/天(已按护理依赖系数计算后金额),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50元/天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的合理性,本院对该标准不予采纳。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X级,确定其护理依赖系数为20%,故其出院后护理费应为960元(80元/天*60天*20%),三被告认可护理费1440元(60天*80元/天*30%),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对原告请求误工费10395元(3150元/月/30天*99天),并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信息等证据用于证明其每月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系孤证,且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此外,事发时,原告喻志荣年满61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在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发前仍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的前提下,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的标准计算19年,并参照伤残等级X级(系数为10%),主张残疾赔偿金47910.40元。三被告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按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计算,同时参照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伤残等级为X级,故本院确定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为47779.30元(25147元/年*19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喻志荣残疾X级,其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同时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续医费原告请求13000元,三被告认可取出内固定的费用9000元,认为其余部分已经评残,治疗终结,不应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3000元,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续医后会影响其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主张13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原告的治疗过程确需产生一定交通费,且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被告对司法鉴定费19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主张。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被告任义文、王功桥对该费用应由谁承担产生争议。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被告任义文虽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其公司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其他相关费用”,且对上述文字作了加黑处理,但其所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其对该内容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鉴定费195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原告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419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护理费1440元、司法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47779.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康复费1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1463.11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被告任义文、王功桥庭审中一致协定商业险理赔时非医保用药金额为3000元,由被告任义文、王功桥承担,本院准予,其余费用均应由被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外,被告王功桥要求对其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9002.41元纳入本案赔偿中一并解决,本院予以准予。另外,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案原告喻德全需赔偿,根据志荣、喻德全各自损失金额,本院酌定喻志荣与喻德全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比例为9: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喻志荣医疗费8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喻志荣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47779.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0419.3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喻志荣医疗费13093.81元、康复费(续医费)13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8043.81元(执行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喻志荣12041.40元,直接给付被告王功桥16002.41元);三、被告任义文、王功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喻志荣医疗费3000元(已支付);四、驳回原告喻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喻志荣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323元、被告任义文、王功桥负担17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原告323元,由被告任义文、王功桥支付原告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万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曜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