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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钟伟达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243号原告钟伟达,男,1954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暂住本市。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勇,男。委托代理人黄杰,男。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杨雄,市长。委托代理人赵丹枫,男。委托代理人宓怡青,女。原告钟伟达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达,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勇、黄杰,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丹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管局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钟伟达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对原告申请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鹤沙航城汇诚佳苑动迁安置房(以下简称:系争安置房)价格备案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经审查,上述房源属于市属大型居住社区航头拓展基地征收安置住房(动迁安置房),已安排给黄浦区用于旧改安置,目前,黄浦区未就此房源向被告市房管局进行价格备案,原告要求获取的该房源价格备案的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1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市房管局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钟伟达诉称,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应当对安置房屋的使用价格情况进行监管,被告应当掌握系争安置房的价格备案。该价格备案应当由安置房屋的建设单位农工商集团申请备案,而非被告市房管局答复所称的区政府申请备案。被告市房管局就价格备案进行答复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未经制定文件的合法程序。被告市政府复议决定的内容和程序违法,所适用的行政复议法不是真的。两被告也没有明确告知指导原告向应该公开的行政机关查询。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房管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重新答复,撤销被告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房管局辩称,根据沪府办(2010)10号《上海市大型居住社区动迁安置房源定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10号文)的规定,安置房屋由其确定供应价格后,因故产生使用过程中的价格调整,则应由区政府将调整情况报被告市房管局备案。而原告申请的系争安置房未经价格备案,故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其在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答复进行审查,并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维持决定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伟达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的其他特征描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鹤沙航城汇诚佳苑动迁安置房价格备案的信息。市房管局同日受理后,就原告申请内容在其档案管理中心内查询,结果为档案信息不存在,遂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受理后,于3月27日向被告市房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该局于4月7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21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30日并通知了复议双方。被告市政府经审查认为,被告市房管局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即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177号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信息公开查询流转单、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挂号邮件清单、沪府复字(2015)第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0号文等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被告市政府作为被告市房管局的同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该局所涉行政复议的申请及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市房管局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其机关档案中进行查询,并以原告申请信息不存在的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市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举证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价格备案的依据,也未能证明应由安置房屋的建设单位申请价格备案或安置房屋使用中进行的价格备案信息的客观存在,未能排除被告市房管局查询信息不存在的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府适用的行政复议法不是真的的观点,也不符合被告市政府所适用的该法的客观真实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伟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钟伟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