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唐家乡正兴街居委会诉洪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正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洪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正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居委会主任。地址: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组织机构代码:33786757-4。委托代理人陈龙,遂宁市船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男,生于1970年9月13日。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正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洪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绍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正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正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唐家乡唐家村1社桥头租地协议。协议约定租期5年,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租金每年4000元。租赁到期前,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召集社区代表开会确定新一年的租赁办法,会议议定以拍租形式出租。2015年2月7日原告张贴了公告,有意者报名参加,被告未报名。原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进行了拍租,最后由罗某竞得租赁权。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罗某签订了租地合同。现原租赁合同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仍拒不搬离腾退。原告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正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腾退租赁场地;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逾期租金(租金计算2015.2.11-2015.3.19期间按原合同4000元/年计算,共416元;2015.3.20至腾退之日止按9000元/年计算);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答辩称:第一、与被告洪某签订协议的是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唐家村1社,法定代表人为彭建华,而原告是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正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正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唐家村1社是同一组织,否则不享有诉权。第二、如果原告拥有诉权,那么原告将土地另租他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优先承租权。原告并未提前告知被告拍租事宜。原告与罗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第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事实上承认被告有优先承租权。原告要��被告按9000元/年的标准支付租金,实际是承认了被告有优先承租权,如果被告不腾退,按9000元/年的标准给付租金即可。被告愿意按9000元/年的新标准与原告续签合同,那么原告就应当与被告续签合同。第四,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每年都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经按要求完全履行。被告在期限届满时没有退场,是针对原告侵犯被告的权益而作的自卫行为。第五,如不能续约,将会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公平合理的社会价值观,也应当由被告续订租地协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正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洪某签订了唐家乡唐家村1社桥头租地协议。协议内容:“唐家乡唐家村1社桥头租地协议,甲方: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唐家村1社(以上简称甲方),乙方: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1社社员洪某(以上简称乙方),一、租地时间,从2010年2月10日起开始至2015年2月10日止,租金每年一付。二、占地地址,唐家村1社和尚桥头,四界为:以四周围墙为界。三、占地面积共计4亩。四、租金每亩每年1000元/亩。合计每年4000元。五、甲方签订协议后,必须把当年的租金全部付清才能进行。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若任何一方违约,按协议总额赔偿处以30%的违约金付给守约方。七、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社员代表一份。甲方法人代表(签字)彭建华,乙方法人代表(签字):洪某,在场代表(签字)李仁国,在场代表(签字),二0一0年二月十日。”另查明,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唐家村1社已于2005年5月31日起纳入原告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正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范围。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召集社区代表开会确定新一年的租赁办法,会议议定以拍租形式出租。2015年2月7日原告张贴了公告。2015年3月13日原告进行拍租,被告从他人处了解情况后委托妻子任蓉参加拍租,在《关于象鼻子土地出租的会议》记录上记载:“四、到现在为止,洪某未报名,但任蓉在会议上说自己仍要租用此地”。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罗某签订了租地合同。后原、被告为土地续租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户籍证明、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船山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唐家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正兴社区会议记录、社区公告、新签订的租地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2010年2月10日,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正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洪某签订了唐家乡唐家村1社桥头租地协议。租地时间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唐家村1社已于2005年5月31日起纳入原告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正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范围,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张贴公告进行公示。2015年3月13日原告进行拍租,被告从他人处了解情况后委托妻子任蓉参加拍租,最后由罗某竞得租赁权。因被告已委托妻子任蓉参加拍租,故被告参与拍租的权利并未被剥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地合同未明确约定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而法律也未明文规定承租人享有对土地的优先承租权,因此竞拍结果并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正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限���腾退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逾期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租金的计算应按原租赁合同执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该租赁合同到期届满前均存在一定瑕疵,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搬迁租赁场地;二、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正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腾退、搬迁之日止的逾期租金(逾期租金按人民币4000元/年计算);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正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正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洪某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绍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颖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