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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白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马占军、被告张凤华、被告马云起、被告李会英、被告马文军、被告李会英、被告吕艳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马占军,张凤华,马云起,李会英,马文军,吕艳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白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辉,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占军,现住白城市。被告张凤华。被告马云起。被告李会英。被告马文军。被告吕艳杰。原告白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占军、被告张凤华、被告马云起、被告李会英、被告马文军、被告李会英、被告吕艳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占军、被告张凤华、被告马云起、被告李会英、被告马文军、被告李会英、被告吕艳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马占军、张凤华夫妻在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祥支行贷款200,000.00元,由原告担保,三方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丙方,被告马占军、张凤华为甲方,农村商业银行为乙方。合同约定,被告马占军、张凤华在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祥支行贷款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原告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4月23日为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马占军、张凤华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马占军、张凤华为乙方。甲方为乙方担保后,乙方应该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2014年4月23日被告马云超、李会英夫妻与被告马占军、张凤华和原告签订第三方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马云超、李会英为甲方,被告马占军、张凤华为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马云超、李会英用自己的位于金祥乡富强村房屋为被告马占军、张凤华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乙方为丙方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同时约定,丙方违约未能偿付借款,发生乙方代偿的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本息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2014年4月23日被告马占军、吕艳杰为被告马占军、张凤华提供第三人保证反担保,承诺用其全家所有财产个人收入为被告马占军、张凤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占军、张凤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969.25元义务,造成原告为其代偿本息200,969.25元。代偿后,原告向各被告追偿遭到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占军、张凤华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200,969.25元,同时,给付违约金40,0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合计248,969.25元;被告马云起、李会英、马文军、吕艳杰对248,969.2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占军、被告张凤华、被告马云起、被告李会英、被告马文军、被告李会英、被告吕艳杰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1、被告马占军、张凤华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248,969.25元;2、被告马云起、李会英、马文军、吕艳杰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居民身份证4份、户口本2份、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和相互关系。3、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商业银行贷款20万元,以及贷款的期限和贷款利率,保证责任等事实,说明原告为被告贷款提款担保以及保证范围等事实。4、委托担保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费用等事实,说明被告马占军违约发生原告代偿时,被告应该按照代偿数额的同期贷款利率及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事实。5、第三方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被告马云起、李会英用自己所有的财产房屋为被告马占军贷款提供抵押保证的事实,以及担保的范围。6、第三人保证1份。证明被告马文军、吕艳杰为被告马占军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保证范围等事实。7、贷款凭证1份。证明银行于2014年4月24日为被告马占军支付贷款20万元,以及期限、利率等事实。8、电汇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马占军等垫付银行贷款本息200,969.25元的事实,说明原告享有追偿权等事实。9、收费文件及税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说明依法应该由被告承担代理费8,000.00元的事实。10、贷款担保申请书、声明各1份。证明被告马占军申请原告为其贷款进行担保以及被告双方签订的各项合同、书证等内容原告释明被告知悉等事实。被告马占军、被告张凤华、被告马云起、被告李会英、被告马文军、被告李会英、被告吕艳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2、居民身份证4份、户口本2份、结婚证1份;3、借款合同1份;4、委托担保协议1份;5、第三方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6、第三人保证1份;7、贷款凭证1份;8、电汇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各1份;9、收费文件及税票各1份;10、贷款担保申请书、声明各1份。上述证据各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推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马占军、张凤华在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祥支行贷款200,000.00元,由原告担保,三方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丙方,被告马占军、张凤华为甲方,农村商业银行为乙方。合同约定,被告马占军、张凤华在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祥支行贷款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原告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4月23日为被告马占军、张凤华发放贷款200,00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马占军、张凤华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马占军、张凤华为乙方,甲方为乙方担保后,乙方应该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2014年4月23日被告马云超、李会英与被告马占军、张凤华和原告签订第三方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马云超、李会英为甲方,被告马占军、张凤华为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马云超、李会英用自己的位于金祥乡富强村房屋为被告马占军、张凤华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乙方为丙方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同时约定,丙方违约未能偿付借款,发生乙方代偿的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本息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2014年4月23日被告马占军、吕艳杰为被告马占军、张凤华提供第三人保证反担保,承诺用其全家所有财产个人收入为被告马占军、张凤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占军、张凤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969.25元义务,造成原告为其代偿本息200,969.25元。代偿后,原告向被告追偿遭到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占军、张凤华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200,969.25元,同时,给付违约金40,0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合计248,969.25元;被告马云起、李会英、马文军吕艳杰对248,969.2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4月23日被告马占军、张凤华在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祥支行贷款200,000.00元,由原告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马占军、张凤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969.25元义务,原告为其代偿本息200,969.25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占军、张凤华给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00,96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40,0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马占军、张凤华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马占军、张凤华为乙方,甲方为乙方担保后,乙方应该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原告依合同约定向马占军、张凤华主张给付违约金40,0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云起、李会英、马文军吕艳杰于2014年4月23日与被告马占军、张凤华和原告签订第三方抵押反担保合同,其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马云起、李会英、马文军、吕艳杰对被告马占军、张凤华债务248,969.25元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占军、张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200,969.25元;给付违约金40,0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合计248,969.25元。二、被告马云起、李会英、马文军、吕艳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00元、保全费1,700.00元由各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姚宏蕴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继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