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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周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身份证号码:×××3228。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673。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三个月就结婚,并于××××年××月生育大女,由于双方未在性格、生活习惯、价值取向等方面充分了解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出好逸恶劳,赌博成性的真实本性。原告为此与其多次争吵,其家人也多次规劝,事后并无改善,且金额越来越大,致使原告心灰意冷,于2013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离婚,由于被告请求给其机会改正,开庭当天,原、被告均未到法院,法院判决撤诉。事隔近二年,被告并未改变恶习,且更变本加厉,借高利贷赌博,并以死要挟,要求原告为其还赌债,至原告今日起诉,被告还有万元以上赌债未偿还。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性格不和,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至2012年起分居至今近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不得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女方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女16岁、仔7岁)。原告周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除身份证和证明书有原件,其余均无原件):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户籍情况;3、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证明书,证明原告周某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该裁定于2013年12月27日生效。被告王某甲辩称:本人同意离婚,女方以后不能入男家半步。以后无论发生什么事,都不能干涉,以后儿女的一切由男方来决定,与女方无关。特别声明。希有关部门同意我的决定。被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身份证和证明书有原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余证据无原件。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底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后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起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分居生活后,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开庭审理时双方没有到庭,本院(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经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双方的关系仍得不到改善,夫妻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另查,被告于庭审结束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出示一份特别声明,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已先后生育二个子女,本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子女,但由于双方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顾及子女,为了给予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在开庭审理时双方均没有到庭,而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经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仍得不到改善,夫妻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表示同意抚养子女,且原告表示同意每月支付600元给原告作子女的抚养费用,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标准过低,应按每月1000元计。被告不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由于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负责抚养,由原告周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子女分别满十八周岁时止)给被告王某甲作子女的抚养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忠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黄卓武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小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