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贵CGR8**号面包车从余庆县龙溪镇往余庆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小腮镇三湾路段(省道204线87KM+900m),撞伤行人张某某,后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贵CGR8**号面包车从余庆县龙溪镇往余庆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小腮镇三湾路段(省道204线87KM+900m)时,撞伤行人张某某、张堂芳、陈小江,后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保护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出警,在公安民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交纳医疗费3500元至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1、接处警记录。证明本案的来源。2、个人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系主动投案。4、遵义市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行人张某某、张堂芳、陈小江无责任。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任某某持B2D型驾驶证,贵CGR8**号面包车系任某某所有。6、收条。证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2月19日交纳医疗费3500元至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7、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小腮镇三湾路段(省道204线87KM+900m)处及事故现场有面包车塑料碎片、玻璃碎片、鞋、血迹。8、被告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任某某对事故现场进行辨认,与现场勘验的地点相印证。9、贵州省余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余)公(刑)鉴(法病)字(2015)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因车祸致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0、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陈小江、张堂芳的受伤情况。11、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的贵CGR8**号面包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木要求。12、证人胡某海、胡某芬、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7日,胡某海、胡某芬、朱某某与三个小孩乘坐任某某的面包车从龙溪到余庆购买年货。当车行至小腮镇过完桥后,道路右侧人行道外有人在卖牛肉,旁边站了好几个人,面包车就撞倒了道路右侧的三个人(两男一女)。后来,胡某海就与伤者家属将伤者送去医院。任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出勘现场。13、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7日13点左右,伍某某去小腮买牛肉,老板正在找钱时,有一辆面包车就突然朝卖牛肉这边冲过来,车子撞倒了卖牛肉的老板和一对兄妹,还把伍某某手机撞摔在地。14、证人陈小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7日12点左右,陈小某给在小腮卖牛肉的陈小江送饭时,看见陈小江蹲在地上卖牛肉。这时,陈小某看见一辆五菱牌面包车朝陈小江冲过去,车的右下角推着陈小江向前走,被推了七八米后,又将一男一女撞甩在院坝边。然后,陈小某在路边拦了一辆皮卡车将三个伤者送往医院。15、证人余某国的证言。证明2015午2月17日中午1点过钟,余某国正在给客人洗车时,看见从龙溪方向驶来一辆白色的车,把在余某国家院坝内卖牛肉的人撞了,然后还继续往前面冲,又把在余某国家洗车的两人(一男一女)撞倒。后来,有人拦了一辆车将三个伤者送往医院。1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17日13时40分许,我驾驶贵CGR8**号面包车载着侄子胡某海、侄女胡某芬、侄女婿朱某某和他们的三个小孩从凉风来余庆买年货。当车行驶过小腮镇街上约500米处一洗车场位置时,我眼前突然一片漆黑,脑袋也懵了,车就撞倒了公路右边沿线外的三位行人。于是,我就打了报警电话。这时,有人在路旁拦了一辆皮卡车将三个伤者送往余庆县医院。我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出警。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出警,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 汶 芮审 判 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太松、陆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