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执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长春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冶,长春吉大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复字第1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长春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宋冶,董事长。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宋冶,住长春市南关区。申请执行人:长春吉大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产业开发区蔚山路2499号A区5楼504室。法定代表人:滕铁池,董事长。申请复议人长春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司、宋冶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2015)长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依据长春中院(2012)长民四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一、截止2012年7月20日,长春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金座公司)欠长春吉大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大科技园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911.37万元;二、上款长春金座公司于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吉大科技园公司,并同时向吉大科技园公司补偿上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3年7月5日,吉大科技园公司申请执行,长春中院立案(2013)长执字第175号。同年7月19日,吉大科技园公司与长春金座公司因其他债务签订还款协议,���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确认长春金座公司应给付吉大科技园公司3000万元,吉大科技园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申请执行,长春中院立案(2013)长执字第247号。2015年1月14日,吉大科技园公司向长春中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以长春金座公司与股东宋冶财产混同,宋冶应对长春金座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宋冶为长春金座公司实际控制人等事由,申请追加宋冶为被执行人。长春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吉大科技园公司已举证证明,以长春金座公司名义出具借据的数笔借款打入宋冶及其司机赵伟个人账户内,长春金座公司亦表示这些借款没有进入公司账户。对审计报告显示长春金座公司欠宋冶本人3400余万元,长春金座公司和宋冶均表示是宋冶个人对外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而形成的。宋冶作为唯一股东,在债权人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重混同情况下,宋冶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以及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长春金座公司与宋冶未按要求提供证据,也没有向本院提供长春金座公司会计资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法院可以依法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吉大科技园公司已证明,以长春金座公司名义出具借据的数笔借款打入宋冶及其司机赵伟个人账户内,长春金座公司亦表示这些借款没有进入公司账户。以及长春金座公司与宋冶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宋冶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定长春金座公司与宋冶财产存在重大混同。再次,长春金座公司与宋冶在执行听证会上明确表示“钱是公司借的,因为法院将公司账户查封故没有转入公司账户内”,根据长春金座公司和宋冶的自认,可以认定是规避人民法院执行,恶意转移财产。据此,长春中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长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宋冶为本院(2013)长执字第175号、24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长春金座公司与宋冶不服长春中院(2015)长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向我院复议称:该案执行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已明确了债务的主体和性质,不存在与其个人间的资金往来和个人挪用之说;法院执行中已查封长春金座公司远大于债权数倍的资产,并已公告拍卖,足以清偿对吉大科技园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长春中院以(2015)长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追加宋冶为该院(2013)长执字第175号、第24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此,宋冶与长春金座公司已提出执行异议,长春中院未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和处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长春中院应对该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对宋冶与长春金座公司提出有关追加事由和依据问题,以及已查控财产足以清偿债务问题全面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院(2015)长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依法进行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德胜审 判 员 周立平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