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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娄斌与被告长沙市湘锦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权治、吴昊、陈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斌,长沙市湘锦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权治,吴昊,陈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娄斌,住******。委托代理人姚小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湘锦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吴权治。被告吴权治,住******。被告吴昊,住******。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虢光辉,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阳辉,住******。原告娄斌与被告长沙市湘锦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锦劳务公司”)、吴权治、吴昊、陈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曼曼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甘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娄斌的委托代理人姚小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锦劳务公司、吴昊、吴权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虢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斌诉称:2013年12月5日,娄斌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湘锦劳务公司、吴权治、吴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娄斌出借100万元���三被告用于其承揽的京港澳高速长沙黎托段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陈阳辉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应于2014年3月4日之前归还借款。签定合同当日,娄斌将1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娄斌多次要求借款人还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长沙市湘锦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权治、被告吴昊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娄斌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资金使用费5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阳辉对三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湘锦劳务公司、吴权治、吴昊共同辩称:娄斌所诉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已经实际��娄斌偿还了71万元借款,其中银行转账方式还款66万元,支付现金5万元,该71万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湘锦劳务公司、吴权治、吴昊因承揽京港澳高速长沙黎托段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所需,作为实际借款人与出借人娄斌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止,借款人需按照出借人指定收款账户,向出借人支付资金使用费,即每5日前支付5万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逾期还款,除支付资金使用费外,还应另外每月支付5万元,以承担违约责任。陈阳辉作为担保人对出借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还约定了纠纷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锦泰商务大厦七楼,系属长沙市芙蓉区。《借��合同》订立当日,娄斌将借款100万元付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户名为吴昊,账号为6217002920001963363。三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娄斌偿还了部分借款,分别于2014年1月7日转账5万元、2014年2月27日转账10万元、2014年3月25日转账5万元、2014年4月16日转账5万元、2014年5月6日转账5万元、2014年6月9日转账5万元、2014年7月14日转账5万元、2014年7月24日转账3万元、2014年8月8日转账5万元、2014年9月5日转账5万元、2014年9月30日转账8万元、2014年10月23日转账5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3日,共偿还借款66万元。另,借款人主张在借款当日已向娄斌支付了现金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娄斌亦不予认可。后双方因协商降息未果,三被告再未向原告娄斌支付过利息,遂形成诉争。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湘锦劳务公司、吴昊、吴权治与娄斌、陈阳辉三方共同订立,且三方均署名或签章,娄斌已向三被告支付了借款100万元,故该《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三方均应依约履行。娄斌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湘锦劳务公司、吴昊、吴权治亦应依约足额返还借款,三被告逾期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娄斌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借款当日支付娄斌现金5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至于三被告返还部分款项的性质,因双方对该款项性质的定性各执一词,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偿还的款项首先应当支付利息,超过法律保护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故本院酌情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范围内予以支持。三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中,扣除应付利息外,其余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因本案有多次还款,故需分段计算如下(具体计算方法详见本判决附件一):1.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7日止,被告支付5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及冲抵部分借款本金后,三被告尚欠娄斌借款本金960432.88元;2.2014年1月8日至2月27日止,被告支付10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及冲抵部分借款本金后,三被告尚欠娄斌借款本金875857.7元;3.2014年2月28日至3月25日止,被告支付5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及冲抵部分借款本金后,三被告尚欠娄斌借款本金833013.29元;4.2014年3月26日至4月16日止,被告支付5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及冲抵部分借款本金后,���被告尚欠娄斌借款本金788636.7元;5.2014年4月17日至5月6日止,被告支付5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及冲抵部分借款本金后,三被告尚欠娄斌借款本金743476.55元;6.2014年5月7日至6月9日止,被告支付5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及冲抵部分借款本金后,三被告尚欠娄斌借款本金701233.15元;7.2014年6月10日至7月14日止,被告支付5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及冲抵部分借款本金后,三被告尚欠娄斌借款本金658764.2元;8.2014年7月15日至7月24日止,被告支付3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及冲抵部分借款本金后,三被告尚欠娄斌借款本金630785.61元;9.2014年7月25日至8月8日止,被告支付5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及冲抵部分借款本金后,三被告尚欠娄斌借款本金583688.95元;10.2014年8月9日至9月5日止,被告支付5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及冲抵部分借款本金后,三被告尚欠娄斌借款本金538524.77元;11.2014年9月6日至9月30日止,被告支付8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及冲抵部分借款本金后,三被告尚欠娄斌借款本金462655.92元;12.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止,被告支付5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及冲抵部分借款本金后,三被告尚欠娄斌借款本金415921.13元。综上,三被告向原告娄斌借款100万元,已偿还借款本金584078.87元,还需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15921.13元,同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陈阳辉依约为三被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湘锦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权治、吴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娄斌返还借款本金415921.1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以本金415921.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阳辉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三被告应负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2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2850元,由原告娄斌负担8133.30元,四被告共同负担579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曼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 费附件一:本判决所涉利息和剩余本金计算方法:1.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期间共计34天,产生借款利息10432.88元,(1000000×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365天×2倍×34天),吴权治于2014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娄斌还款50000元,扣除10432.88元的借款利息后,剩余39567.12元应当视为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1月7日,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60432.88元(1000000-39567.12),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960432.88元为基数计算。2.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同年2月27日止,期间共计52天,产生借款利息15324.82元(960432.88×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365天×2倍×52天),吴权治于2014���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娄斌还款100000元,扣除15324.82元的借款利息后,剩余84675.18元应当视为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2月27日,三被告尚欠娄斌借款本金875757.7元(960432.88-84675.18),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875757.7元为基数计算。3.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止,期间共计27天,产生借款利息7255.59元(875757.7×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365天×2倍×27天),吴权治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娄斌还款50000元,扣除7255.59元的借款利息后,剩余42744.41元应当视为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3月25日,三被告尚欠娄斌借款本金833013.29元(875757.7-42744.41),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833013.29元为基数计算。4.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期间共计22天,产生借款利息5623.41元(833013.29×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贷款年利率5.6%÷365×2×22),吴权治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娄斌还款50000元,扣除5623.41元的借款利息后,剩余44376.59元应当视为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4月16日,三被告尚欠娄斌借款本金788636.7元(833013.29-44376.59),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788636.7元为基数计算。5.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期间共计20天,产生借款利息4839.85元(788636.7×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365天×2倍×20天),吴权治于2014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娄斌还款50000元,扣除4839.85元的借款利息后,剩余45160.15元应当视为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5月6日,三被告尚欠娄斌借款本金743476.55元(788636.7-45160.15),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743476.55元为基数计算。6.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期间共计34天,产生借款利息7756.6元(743476.55×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365天×2倍×34天),吴权治于2014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娄斌还款50000元,扣除7756.6元的借款利息后,剩余42243.4元应当视为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6月9日,三被告尚欠娄斌借款本金701233.15元(743476.55-42243.4),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701233.15元为基数计算。7.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期间共计35天,产生借款利息7531.05元(701233.15×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365天×2倍×35天),吴权治于2014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娄斌还款50000元,扣除7531.05元的借款利息后,剩余42468.95元应当视为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7月14日,三被告尚欠娄斌借款本金658764.2元(701233.15-42468.95),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658764.2元为基数计算。8.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24���止,期间共计10天,产生借款利息2021.41元(658764.2×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365天×2倍×10天),吴权治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娄斌还款30000元,扣除2039.14元的借款利息后,剩余27978.59元应当视为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7月24日,三被告尚欠娄斌借款本金630785.61元(658764.2-27978.59),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630785.61为基数计算。9.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期间共计15天,产生借款利息2903.34元(630785.61×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365×2倍×15天),吴权治于2014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娄斌还款50000元,扣除2903.34元的借款利息后,剩余47096.66元应当视为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8月8日,三被告尚欠娄斌借款本金583688.95元(630785.61-47096.66),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83688.95元为基数���算。10.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期间共计27天,产生借款利息4835.82元(583688.95×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365天×2倍×27天),吴权治于2014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娄斌还款50000元,扣除4835.82元的借款利息后,剩余45164.18元应当视为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9月5日,三被告尚欠娄斌借款本金538524.77元(583688.95-45164.18),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38524.77元为基数计算。11.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期间共计25天,产生借款利息4131.15元(538524.77×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365天×2倍×25天),吴权治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娄斌还款80000元,扣除4131.15元的借款利息后,剩余75868.85元应当视为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9月30日,三被告尚欠娄斌借款本金462655.92元(538524.77-75868.85),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462655.92元为基数计算。12.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期间共计23天,产生借款利息3265.21元(462655.92×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365天×2倍×23天),吴权治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娄斌还款50000元,扣除3265.21元的借款利息后,剩余46734.79元应当视为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10月23日,三被告尚欠娄斌借款本金415921.13元(462655.92-46734.79),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415921.13元为基数计算。附件二: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额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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