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海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乔玉坤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363号原告上海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灵石路695号14幢2层202室。法定代表人王锋。委托代理人唐白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天健商务大厦07层09-10号。负责人陈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兵,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系该司员工。第三人乔玉坤,住址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谭光林,重庆市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白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兵,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驾驶原告车辆浙A×××××在京沪高速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5120元,第三者损失47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但被告以“拿到驾照未满一年的驾驶员不能单独上高速”为由拒绝赔偿,该条款未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应当认定无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120元,三者损失2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保险合同中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除外责任,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明确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保险事故发生时第三人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不应当赔偿。第三人对于原告起诉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员尚在实习期,且无相关人员陪同,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车速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乐艺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