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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跃忠与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强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跃忠,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强文,李咬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626号原告:朱跃忠。委托代理人:周水良。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炳超。委托代理人:陈文克、张芹。被告:李强文。现在浙江十里丰监狱二监区服刑。被告:李咬发。被告李强文、李咬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争时。原告朱跃忠与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李强文、李咬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8月19日中止诉讼,2015年7月15日恢复诉讼,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水良,被告李强文、李咬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争时,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人陈文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跃忠起诉称:2011年6月3日、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浙江新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浙江新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新世纪控股有限公司均简称嘉兴分公司)、被告李强文、被告李咬发签订借款协议二份,约定:嘉兴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400000元,计8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被告李强文、李咬发自愿为嘉兴分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4月16日、11月6日,原告又与嘉兴分公司、被告李强文、被告李咬发签订借款协议二份,约定:嘉兴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500000元,计9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2年4月22日、2013年5月6日;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被告李强文、李咬发自愿为嘉兴分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700000元交付给嘉兴分公司。但嘉兴分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被告李强文、李咬发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新世纪公司即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利息901000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人民币2601000元;2、判令被告新世纪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4000元;3、判令被告李强文、李咬发对被告新世纪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新世纪公司答辩称:第一、嘉兴分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将款项汇入嘉兴分公司的账户;第二、被告李强文因为伪造公章已经被法院判刑。根据其供述,相应的款项及借款借据都由其跟原告协商,与嘉兴分公司无关。嘉兴分公司盖章仅仅为了给原告一种确信;第三、嘉兴分公司对外的借款协议违反了总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经营范围,嘉兴分公司仅有对外工程上接洽权限,没有对外借款权限。被告李强文、李咬发答辩称:借款协议和借据确实出具过,但原告是否已交付款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强文已经支付过一定的利息和本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4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新世纪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被告李强文、李咬发为被告新世纪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借据4份,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的事实。证据三、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嘉兴分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本案律师代理费94000元的事实。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4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协议履行了义务,交付借款1300000元。被告新世纪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上虽然有嘉兴分公司的公章,但是没有被告李咬发的签字,其签字在边上,因此不能体现嘉兴分公司作为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一系列案件来看,嘉兴分公司的公章是随意加盖的,存在名义上是借款人,实际上并非借款人的情况;借款协议书中“确认借款、李强文”几个字是嘉兴分公司的印章加盖在先,“确认借款,李强文”几个字写在后,说明嘉兴分公司对借款没有确认,是被告李强文个人进行了确认。而且,即使嘉兴分公司确认也应该由被告李咬发签字,被告李强文没有权利代表嘉兴分公司确认借款。对嘉兴分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6月3日和2012年1月30日的协议书中“利率2%”是事后添加的,没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确认,说明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二,借据嘉兴分公司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无法体现当时的真实事实,借据上也是公章在前,“确认借款”的字写在后,不能证实系嘉兴分公司确认。对证据三无异议,同时证明2012年2月份之前嘉兴分公司的负责人不是被告李咬发,说明2011年6月3日的借据均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四,发票开具时间是2015年7月,委托合同是2014年5月28日,故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是该案件的律师费。对证据五,2012年1月30日的转账系徐苹(原告朱跃忠的妻子)转到王林娜账户,原告在上一个案件中明确徐苹和嘉兴分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徐苹转给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款人不是嘉兴分公司,因此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2012年1月30日转给被告李咬发款项,因被告李咬发是担保人,并非是借款人,当时也并非是嘉兴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2月17日后才负责人才变更为被告李咬发,故不能证明被告李咬发代嘉兴分公司收取,因此,该款项与借款协议书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且原告陈述过与被告李咬发关系好,故不能证明该款与本案有关联,嘉兴分公司也未收到该款项。对于2012年4月16日结算业务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客户签名处所签为王林娜,并非是原告汇给嘉兴分公司的,而且用途注明是往来款,并非是借款,不能证实该款项就是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借款。2012年11月6日的50万元,转入户名是徐良,与本案无任何的关联性,不能证实嘉兴分公司收到该款项。被告李强文、李咬发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中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据上被告李强文、李咬发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涉及到嘉兴分公司借款,被告李强文、李咬发是担保人。从多起借款案件中看出,原告实际是被告李强文的掌控人。借据上的钱是不是实际交付,要求原告提供交付的凭证。对证据三、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五,2012年1月30日转账给李咬发的300000元有异议,李咬发系借款的担保人,而当时嘉兴分公司的负责人还是XX,故该款不是用于履行2012年1月30日的借款协议。同日徐苹转账给王林娜的100000元也不能证明是履行该协议的款项,徐苹是嘉兴分公司的印签人,王林娜是公司的财务。汇款主体来看,均系嘉兴分公司员工,双方之间的转账与担保人无关。转账给徐良的500000元不能证明用于履行2012年11月6日的借款协议中的款项。对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本身仅是申请,不能证明转账是否成功。原告陈述还交付过现金400000元不是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新世纪公司提出的鉴定事项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此本院不予准许。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各1份。原告及被告李强文无异议。被告新世纪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李强文系嘉兴分公司实际负责人这一事实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裁判文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与嘉兴分公司及被告李强文、李咬发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嘉兴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强文、李咬发自愿为嘉兴分公司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2日;借款利率月息2%,付息日为每月3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周转;嘉兴分公司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强文、李咬发自愿为嘉兴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等)。该协议书由原告及被告李强文、李咬发签名,并盖有“浙江新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章。协议签订当天,嘉兴分公司出具借据1份,写明: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今向朱跃忠借到人民币40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上述协议书左下方有“确认借款李强文2013年12月1日”字样,并盖“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章。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嘉兴分公司及被告李强文、李咬发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嘉兴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强文、李咬发自愿为嘉兴分公司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借款利率月息2%,付息日为月末;借款用途为用于“沈阳国际汽车城一期汽配区消防工程”;嘉兴分公司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强文、李咬发自愿为嘉兴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等)。该协议书由原告及被告李强文、李咬发签名,并盖有“浙江新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章。协议签订当天,嘉兴分公司出具借据1份,写明: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今向朱跃忠借到人民币40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嘉兴分公司及被告李强文、李咬发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嘉兴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强文、李咬发自愿为嘉兴分公司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2日;借款利率月息2%,付息日为每月16日;借款用途为用于“沈阳国际汽车城一期汽配区消防工程”;嘉兴分公司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强文、李咬发自愿为嘉兴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等)。该协议书由原告及被告李强文、李咬发签名,并盖有“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章。协议签订当天,嘉兴分公司出具借据1份,写明: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今向朱跃忠借到人民币40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上述协议书左下方有“确认借款李强文2014年3月3日”字样,并盖“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章。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嘉兴分公司及被告李强文、李咬发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嘉兴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强文、李咬发自愿为嘉兴分公司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借款利率月息2%,付息日为每个月的最后一天;嘉兴分公司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强文、李咬发自愿为嘉兴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诉讼、律师代理费等)。该协议书由原告及被告李强文、李咬发签名,并盖有“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章。协议签订当天,嘉兴分公司出具借据1份,写明: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今向朱跃忠借到人民币500000元。另查:2012年1月30日,原告转账至被告李咬发银行账户300000元。2012年1月30日,徐苹(朱跃忠妻子)转账至王林娜银行账户100000元。2012年4月16日,原告转账至嘉兴分公司账户400000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转账至徐良银行账户500000元。庭审中,原告还称2011年6月3日交付给被告李强文现金400000元。另查:嘉兴分公司系新世纪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2年2月17日浙江新世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责人由XX变更为李咬发。2014年7月18日,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强文、李咬发系父子关系。被告李强文因伪造“新世纪控股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2月9日,被告李强文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查: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94000元。诉讼中,被告李强文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李强文以嘉兴分公司名义所借,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李强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金额及被告新世纪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3份借据上均注明了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故可以认定借据出具时,款项并未交付,故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称2011年6月3日的借款系通过现金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嘉兴分公司或被告李强文、李咬发收到现金的证据,故对该笔借款已交付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月30日,原告通过转账交付给了被告李咬发300000元,而被告李咬发系本案借款保证人,且在时间上也与借款协议及借据时间相符,故对该300000元已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1月30日原告妻子转给王林娜100000元,但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中均未指定王林娜系为收款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林娜将该100000元交付给了嘉兴分公司,故原告认为该100000元系履行2012年1月30日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4月16日,原告直接转账给嘉兴分公司400000元,对此本院认定该款系原告履行2012年4月16日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借款。2012年11月6日,嘉兴分公司及被告李咬发出具了借据,原告主张当天通过银行转账至徐良银行账户500000元即为借据上的借款,对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在同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中均未指定徐良为收款人,原告称因嘉兴分公司欠徐良债务,故才直接转至徐良账户,对此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认为该500000元系用于履行2012年11月6日借款协议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为700000元。二、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上均由嘉兴分公司盖章确认,嘉兴分公司系被告新世纪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被告新世纪公司就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强文自认其为实际借款人,故其应与被告新世纪公司对原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至于被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李强文之间的纠纷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李咬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起诉的标的额及本院认定的金额,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48000元由被告新世纪公司、李强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跃忠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利息自201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止,400000元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止,均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跃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48000元;三、被告李咬发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跃忠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0元,减半收取14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180元,由原告负担11180元,三被告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颖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