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郭金飞与被告孙小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飞,孙小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36号原告郭金飞,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孙小民,男,1986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兴隆大街170号-1。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涛,男,1980年2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郭金飞诉被告孙小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飞诉称,2013年10月15日4时47分许,被告孙小民驾驶苏A×××××货车行驶至高淳区东坝镇青山路口时,撞上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苏G×××××货车,造成货车及货车运载的苏07606**收割机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小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了车辆维修费用,但原告的收割机系跨区作业进行水稻收割,因其损坏无法正常营运,造成了营运损失。另外,收割机因事发地高淳无法维修,原告拖至连云港市灌南县维修,支付拖车费2600元。原告的损失有联合收割机停止经营损失180000元、拖车费2600元、差旅费1000元、发票费7600元,合计191200元。现原告仅主张150000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小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小民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维修及拖车费用已赔付;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发票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4时47分许,孙小民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高淳区东坝镇青山红绿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郭金飞停放在此处的苏G×××××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分别撞击吴福莲、李海洋、何玉木停放在此处的皖Q×××××车、苏G×××××车、皖A×××××车,致五车损坏,苏G×××××车、皖Q×××××、苏G×××××车三车上装载的农用收割机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小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各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G×××××轻型货车及苏07606**联合收割机被拖至高淳县双湖汽车修理服务中心修理。因该中心收割机无法维修,郭金飞将其托运至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祥昌汽车用品经营部维修,其支付托运费2600元。另查明,苏07606**联合收割机系郭金飞所有,该收割机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可在全国范围内跨区从事水稻收割作业。江苏省境内早稻收割结束时间约为12月5日。孙小民持有B2E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理赔,并赔偿了郭金飞从事发地点至高淳县双湖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施救费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农机跨区作业信息手册、联合收割机作业证,孙小民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保险条款,施救费票据、托运费票据、保险公司对本起��故车损理赔卷宗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对原告受损车辆从事发地点至高淳维修地点产生的托运费500元进行了赔付。联合收割机受损产生的托运费(施救费)2600元,亦属于原告直接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的联合收割机事故发生前从事跨区水稻收割作业,因本起事故受损无法从事相应收割作业存在停运损失。综合考虑该联合收割机的运营能力、跨区收割机的成本损失以及本地区该项作业平均利润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车辆合理的停运损失为200元/天。结合事故发生时间、车辆维修时间以及江苏省水稻收割结束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车辆的停运时间为50天。综上,联合收割机的合理停���损失为10000元(200元/天×5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依法应由侵权人孙小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发票费用及差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金飞施救费2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孙小民赔偿郭金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郭金飞的其他诉讼���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80元,由郭金飞负担1690元,孙小民负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