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刘宝新。委托代理人:王中伟,系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震宇,系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黎志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为其机器设备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险,根据被告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09808443.87元,被告应付原告保险费为87846.76元。被告应予在保单生效日后30日内向原告付清保险费。2013年5月16日原告依据被告的投保单,为被告签发《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接受被告的投保,但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交纳该保险单的保险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87846.76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从2013年6月17日至被告付清保险费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公示信息(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投保单(1份,原件)、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机械设备明细表、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了保险合同的要约,涉案保险的保险期限及保险费情况、保险标的的具体内容。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财产保险综合险承保明细表(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的书面投保单出具保险单,根据保险单记载,双方保险合同自书面约定的保险起始日期生效即2013年5月17日,被告应于2013年6月16日前支付涉案保险单的保险费。5、保险业专用发票发票联(业务联)(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出单后出具保险费发票,作为被告应付款的依据,该发票的出票时间为涉案保险合同的生效日即2013年5月17日。6、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另查,《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记载:“根据投保人向本公司提出的申请,保险人经审核签发本保��单。本保险单自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后成立,自书面约定的保险起始日起生效。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了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费后,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单约定条件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按本保险单约定的日期缴付保险费,是本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若投保人未及时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关于“本保险单自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后成立,自书面约定的保险起始日起生效”的规定,案涉保险合同自被告提出保险要求,经原告同意承保时成立,并自2013年5月17日起生效。即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即原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现被告没有按约支付保险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费及从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费87846.76元及以该款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157.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水凤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宪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