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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重庆建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小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小琳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212号原告重庆建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鱼田堡1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1819-9。法定代表人邹素芬。委托代理人邓晓琴,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琳,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枧坝镇井坝村红星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8********。原告重庆建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小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祥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的车辆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挂靠原告处经营,被告按时缴纳管理费和约定的其他费用。2014年10月起,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管理费,截止到2014年12月,共计拖欠管理费1200元。原告诉请: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支付管理费12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62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J72**号车一辆挂靠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起至国家规定报废期为止。合同第二条对挂靠费用约定为: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400元;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若被告不按规定按时缴纳管理费超过三个月的,除按欠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外,另增加支付原告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违约金。2014年10月起,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管理费,截止到2014年12月,共计拖欠管理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车辆挂靠合同》、车辆登记证书、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未按时缴纳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车辆挂靠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及违约金,其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管理费的主要合同义务,其行为导致原告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汽车挂靠合同》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王小琳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建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琳就渝BJ72**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王小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1200元;三、被告王小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小琳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80元,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安祥建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