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XX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641号罪犯XX,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8日作出(2004)呼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7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16555.75元(未履行)。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4年12月27日以(2004)内刑二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XX的法定代理人史莉萍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6月30日交付执行。2008年3月1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内刑减字第5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10年9月、2013年1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3年4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2月、7月、12月、2014年3月、8月、2015年1月,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2000元未全部履行,民事赔偿16555.75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