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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7时30分,被告人王某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某酒店门前,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79克毒品氯胺酮卖给购毒人员周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王某身上另缴获了氯胺酮1.7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正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政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