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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185号原告刘建军,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石柱县。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梁平支公司),住所地梁平县梁山镇梁山路473号,组织机构代码90820034-4。负责人李勇壮,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忠县。原告刘建军诉被告人保梁平支公司、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建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2015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张华驾驶皖10A68**拖拉机沿省道103从汝溪镇往野鹤镇方向行驶,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省道103(野鹤场小地名老油坊)处时,在倒车过程中,因观察不足、操作不当与路边围墙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忠县野鹤卫生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忠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1日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15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皖10A68**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因张华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而此次事故中张华是全责,所以商业三者险应免赔20%,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按17%剔除。被告张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他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皖10A68**商业三者险没买不计免赔,同意商业三者险免陪20%,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按17%的比例剔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张华驾驶皖10A68**拖拉机沿省道103从汝溪镇往野鹤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省道103(野鹤场小地名老油坊)处时,在倒车过程中,因观察不足、操作不当与路边围墙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住院抢救,先后在忠县野鹤卫生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忠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15日,共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总计26905.1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同月2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刘建军4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2、刘建军腰椎骨折目前腰部活动度丧失评定为X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刘建军系城镇居民,现与妻子马某共同抚养有一女儿刘某甲,1999年2月27日出生;一儿子刘某乙,2001年2月24日出生。原告母亲向某某1951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父亲刘某丙系煤厂退休职工,现有退休工资。刘某甲、刘某乙、向某某均系农村户口。向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除本案原告外,还有一女儿刘某丁已于1996年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扶养人关系证明以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明力。按照认定书责任划分,被告张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现由被告人保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人保梁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张华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6905.10元,有医疗票据以及费用清单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按庭审确认其中非医保用药为26905.10×17%=4573.87元,医保用药为22331.23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定为30元×59天=1770元。3、营养费,考虑损伤以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20元,经审查标准过高,按照上年度私营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7721元,计算为37721元÷365×59=6097.37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3600元,经审查不超过上年度私营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残疾程度,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147元×20年×12%=60352.80元。被告人保梁平支公司要求残疾系数按11%计算,与本院的审判实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事实成立,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以及事故性质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三被扶养人系农村户籍,但扶养人即本案受害人原告刘建军系城镇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母亲向某某18279元×17×12%=37289.16元;女儿刘某甲18279元×2×12%÷2=2193.48元;儿子刘某乙18279元×4×12%÷2=4386.96元,合计43869.60元。被告人保梁平支公司抗辩原告父亲刘某丙有退休工资,也有扶养原告母亲的责任,故要求对向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减半,因被告的这一抗辩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立法本意不想符合,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10、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1-3项剔除非医保用药后共计24601.2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费用为1万元。4-9项共计127219.7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费用为11万元。前述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共计31821元(24601.23+127219.77-120000),由人保梁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31821×80%=25456.8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31821×20%=6364.2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非医保用药开支和鉴定费)的费用5273.87元由张华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赔付原告刘建军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付原告刘建军11万元。二、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25456.80元,被告张华负担6364.20元。三、原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非医保用药开支和鉴定费)费用5273.87元,由张华负担。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华负担。五、以上四项,扣减被告张华垫付费用35000元后,在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建军122700.87元,支付被告张华22755.93元;张华不再向原告支付费用。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昌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