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汪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女,199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甲于2013年11月12日14时许,到安溪县城厢镇光德村汪某乙租房卧室内,盗走汪某乙放在布衣柜内的3条项链(价值无法鉴定)、2件衣服(价值284.8元)、4件成品十字秀(价值2,000元)和1部手机(价值无法鉴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已将大部分涉案物品主动退还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汪某甲于2015年1月3日生育一女婴;审理中,被告人汪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预缴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汪某乙陈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通知书,安溪县公安局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罚没票据,谅解书,被告人汪某甲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预缴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林百兰人民陪审员  余连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