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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诉开封市南关区达库拉服装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开封市南关区达库拉服装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廖晓露,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甜(系公司工作人员)(系公司工作人员),女,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姚远(系公司工作人员)(系公司工作人员),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开封市南关区达库拉服装店。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经营者王红显,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简称现代金控公司)诉被告开封市南关区达库拉服装店(简称达库拉服装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金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库拉服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现代金控公司诉称,现代金控公司与达库拉服装店签订了《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双方系银行卡交易的收单服务合作关系。2014年11月4日,现代金控公司在处理与达库拉服装店的一笔交易时,由于系统错误,导致现代金控公司向达库拉服装店重复支付了交易款,即除应支付给被告的正常款项外,还多支付了款项298095元。后现代金控公司多次向达库拉服装店通知和催要,截止起诉之日尚余268365元未退还。达库拉服装店还应承担其拒不退还款项所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以及现代金控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先后采取短信、电话及聘请律师等多种合理方式催要欠款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5000元。请求判令:达库拉服装店向现代金控公司退还款项26836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现代金控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庭审中,现代金控公司自愿撤回了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赔偿现代金控公司为追回款项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并承担���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达库拉服装店在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截止起诉之日其尚余268365元未退还系事实,但在起诉之后多次通过POS机系统归还了现代金控公司共计32840元,现尚欠235525元。对于该欠款,因其现经济困难愿意在2015年10月1日前以分期方式全部归还。对于现代金控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现代金控公司(甲方)与达库拉服装店(乙方)签订《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选择甲方作为收单机构,受理对带有“银联”标识的人民币银行卡交易,承诺按甲方要求为合法持卡人提供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直接购物或支付其他费用的服务;甲方作为乙方的收单机构,向乙方提供银行卡交易的收单服务,包括:安装并维护用于受理银行卡交易的POS机具��其他交易终端、银行卡交易资金的清算及差错处理、对持卡人消费的金额或支付的费用进行结算;甲方应在乙方受理银行卡后T+1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内,将乙方银行卡交易资金扣除手续费后的净额统一划入乙方指定的结算账户内,并提供相应的明细说明,配合乙方做好交易对账和差错处理工作;如乙方经营房地产、汽车销售和批发类业务的,在该类业务范围内按照每笔刷卡交易金额的0.38%(最高不超过26元/笔的标准支付境内发卡机构(不含港澳台)发行的银联卡的刷卡手续费。上述协议书还载明乙方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开封兰考城北支行,开户账号为。2014年11月6日,现代金控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声明》,载明:2014年11月4日上午,现代金控公司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故障造成了部分合作商户应付款的重复支付。事件发生后,现代金控公司立即启动应急机制,联系代理商,说明事件原因及解决方案。截止11月5日,现代金控公司已经追回大部分重复支付给商户的款项。请收到重复支付款项现还未归还的商户,在2014年11月6日下午5时之前将款项如数归还现代金控公司。上述声明并附收款人及账号和开户行,其中收款人为现代金控公司,开户行为交通银行成都蜀汉支行,账号为511603019018010160981。2014年11月7日,现代金控公司再次在其网站上发出《关于退款账户及防止受骗的通告》,载明:2014年11月4日,现代金控公司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故障造成部分合作商户应付款的重复支付。此次事件涉及的大多商户均已退款,仍有部分商户正在办理退款过程中,现通告各位商户办理退款时的有效退款方式只能是以下两种:(1)网银转账,收款人为现代金控公司,开户行为交通银行成都蜀汉支行,账号为511603019018010160981;(2)在现代金控公司POS机上再刷一笔同样金额交易。2014年11月20日,现代金控公司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关于重复付款一事出具证明的申请书》,载明:2014年11月4日,现代金控公司支付结算子系统出现异常,在对2014年11月3日商户交易款项进行结算付款时,于10时50分21秒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发送了付款453411241.79元的指令,于10时52分59秒再次向贵公司发送了付款453411241.79元的重复指令,最终导致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从现代金控公司账户划出906822483.58元支付给各商户,造成重复支付。现代金控公司就重复付款事件,经多渠道联系通知相关代理商及商户进行退款,但至今仍有部分商户未退回上述重复付款给现代金控公司,为便于现代金控公司收回重复支付款项,恳请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就重复付款的情况出具相关证明。2014年12月16日,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向现代金控公司发出《关于贵公司重复付款一事的复函》,载明:《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关于重复付款一事出具证明的申请书》收悉,经核实,相关交易情况证明如下:2014年11月4日,由于现代金控公司重复提交批量代付指令,导致向相关账户重复支付,成功清算的总交易笔数为43934笔,总清算金额为906822483.58元。上述复函后所附《现代金控公司重复清算的批量代付记录》共880页,其中第383页中的第3、4行记载的交易记录显示:现代金控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10时50分31秒向上述《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达库拉服装店的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入298095元,于2014年11月4日10时52分59秒再次上上述银行账户转入298095元。现代金控公司确认,达库拉服装店在2014年11月4日的交易金额扣除手续费后为298095元,截止起诉之日达库拉服装店尚余268365元未退还,本案起诉后达库拉服装店又归还了32840元,现尚欠235525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现代金控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王红显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书》、《声明》、《关于退款账户及防止受骗的通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关于重复付款一事出具证明的申请书》、《关于贵公司重复付款一事的复函》及《现代金控公司重复清算的批量代付记录》,达库拉服装店提供的POS签购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现代金控公司与达库拉服装店签订的《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现代金控公司向达库拉服装店提供银行卡交易的收单服务,其应在达库拉服装店受理银行卡后T+1个工作日内将达库拉服装店银行卡交易资金扣除手续费的净额统一划入达库拉服装店指定的结算账户。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4日,达库拉服装店交易总额扣除手续费后的金额为298095元;则现代金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达库拉服装店的银行账户划入该款项,但现代金控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达库拉服装店的银行账户连续划入了两笔款项,且金额均为298095元,即其中一笔298095元系现代金控公司向达库拉服装店多支出的结算款项,则达库拉服装店应向现代金控公司退还该笔款项。双方确认,达库拉服装店向现代金控公司退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235525元未归还。故达库拉服装店应向现代金控公司退还上述款项。现代金控公司主张达库拉服装店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因现代金控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应由达库拉服装店承担,也未提交其实际支付该费用的凭证,故本院对现代金控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南关区达库拉服装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支付235525元;二、驳回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开封市南关区达库拉服装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开封市南关区达库拉服装店负担2675元,由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负担25元(多主张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晓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驶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