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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金明与尹勤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尹勤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92号原告金明,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被告尹勤涛,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原告金明与被告尹勤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新云、人民陪审员叶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勤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诉称:2009年2月,因工作原因,原、被告成为朋友。被告尹勤涛于2010年11月13日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诺半年后还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金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尹勤涛于2010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尹勤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原件,能与原告庭审陈述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11年8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向被告催讨还款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勤涛偿还原告金明借款本金37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明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金明负担164元,被告尹勤涛负担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宽审 判 员  张新云人民陪审员  叶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