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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1125号原告:肖某某,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时某某,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肖某某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董 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