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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龙化包装有限公司与张林勇、王丽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化包装有限公司,张林勇,王丽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浙江龙化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忠、沈春荣。被告:张林勇。被告:王丽慧。原告浙江龙化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林勇、王丽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197618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林勇与原告浙江龙化包装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30日,双方经对账结算,原告出具了一份《浙江龙化包装有限公司对账函》由被告张林勇签字确认,上载明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张林勇欠原告款项为197618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张林勇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张林勇、王丽慧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勇、王丽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龙化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9761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2元,由被告张林勇、王丽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 记员  张黎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