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一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冉光翠与杜执乾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冉光翠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特字第14号申请人:冉光翠,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申请人冉光翠请求认定公民杜执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杜某甲,男,1990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杉树乡新宅村大石组,公民身份号码××。本案立案后,杜某甲的母亲冉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自愿作为杜某甲的代理人,其父亲杜某乙表示同意。申请人与杜某甲是夫妻关系,其认为杜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智力缺损,不能完全表达及理解自己的行为,为保护杜某甲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申请认定杜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申请法院指定由冉光翠担任杜某甲的监护人。经查:申请人与杜某甲是夫妻关系,杜某甲因2014年8月4日交通事故致伤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2.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小脑挫裂伤;5.右侧枕叶脑挫裂伤;6.枕骨骨折;7.交通性脑积水;8.脑膨出;9.手术后颅骨缺损。2015年7月1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中大(精)鉴字第J201520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杜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后经系统治疗目前已达医疗终结期,目前以轻度智力缺损及存在脾气暴躁、头痛等非特异性精神症状为主要临床相,此外,杜某甲因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存在轻度智力缺损,不能完全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和理解其民事行为性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完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该鉴定中心评定杜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是杜某甲的配偶,申请主体适格。本院对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目前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杜某甲目前显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医学特征,故在杜某甲的近亲属中,关系最为密切者为其配偶冉光翠,冉光翠自愿申请担任杜某甲的监护人,且杜某甲的代理人冉某予以同意,其父杜某乙也予以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杜执乾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冉光翠为杜执乾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嘉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桂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