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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小立,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贻湘,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宏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永青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立、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贻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在相处的时间里被告对原告就有打骂行为,在被告父母的劝说下,加之原告年幼无知,双方于2009年9月7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26日生女孩唐某甲,2013年2月5日生女孩唐某乙。婚后,被告打骂原告的行为经常发生,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身心伤害。生下小孩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沉迷于“买码”,对原告缺少关爱。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唐某乙由原告抚养,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邵武结字01090****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贻湘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贻湘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有三个方面不符合客观事实:1、原告诉称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属实;2、被告没有沉迷于买码;3、原、被告婚后感情好,没有基本矛盾冲突,只是近段时间双方出现了一点矛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唐某某的陈述,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均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并没有沉迷于买码;2、证人邓瑶婆、唐启军、王桂连、唐启尧、唐德飞的证言,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证人从没有看见被告打骂过原告,也没有看见原、被告吵过架;原、被告夫妻俩去年一起在家过年。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中关于小孩与谁一起生活有异议,因为小孩唐某乙现在是与原告一起生活,对证据的其他部分没有异议;2号证据系五份证人证言,因原、被告没有在扶塘村生活,所以证人不知道原、被告的生活情况。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五份证人证言证实的下列事实与被告本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1、原、被告婚后在日常生活中确实有相互争吵的行为,夫妻俩产生了矛盾;2、两婚生小孩大部分时间由被告父母带养。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7日双方在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6日生女孩唐某甲,2013年2月5日生女孩唐某乙。唐某甲现随被告唐某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唐某乙现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2015年2月,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后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母亲唐泽民在2011年借原、被告5000元用于建房,原告声称其母亲已经偿还,被告认为是否已经偿还,其本人不知情,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实双方有5000元的债权存在。原、被告结婚至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俩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正常的夫妻关系。尽管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不存在根本的矛盾冲突,加上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故只要双方在今后多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宏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