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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书文与吴秀英、代银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3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淑文,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秀英,女,1956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科右中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代银星,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下岗职工,现住内蒙古科右中旗。上诉人赵淑文因与被上诉人吴秀英、代银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淑文,被上诉人吴秀英、代银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淑文与吴秀英、代银星系邻居。2002年前后,赵淑文及其丈夫李银山经常从吴秀英及其丈夫韩孟根仓家的商店赊购日用品。2002年春,赵淑文夫妇欲外出打工,两家结账后,尾欠吴秀英家货款1200.00元。李银山和韩孟根仓(已故)协商用其四间地窨子抵顶其尾欠货款,同时将该四间地窨子租给袁二(已故)。2003年袁二走时将该地窨子的钥匙交给了吴秀英。1996年9月5日,代银星通过农场规划,领取了中旗国用(1996)字第00-4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使用面积中包括赵淑文的四间地窨子。代银星曾向赵淑文夫妇要求收回土地,赵淑文夫妇外出后,通过吴秀英夫妇以700.00元价格收回了该土地。当时地上附着物只有两个门、两个窗的地窨子轮廓。2012年4月,赵淑文回到农场欲收回四间地窨子。一审法院认为,赵淑文经过十年之久才回到农场关注其诸多财产,洮南离农场并不遥远,未曾发生不可抗力的因素,在2012才提出返还争议物不符和常规。其所说的四间石木结构住房,价值在40,000.00元-45,000.00元,这样的房子没有他人故意拆除,是不会自然风化掉的。同时正常情况下不会把人家几万元的房产以几百元的价款买卖。赵淑文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及合理性。赵淑文主张存放的其他财产,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1996年赵淑文尚在农场居住,其居所地被农场规划给代银星,代银星领取土地使用证,亦说明赵淑文当时所居住的场所并非价值40,000.00元-45,000.00元的房屋。赵淑文要求吴秀英、代银星返还原物或赔偿房屋款40,000.00元-45,000.00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淑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赵淑文负担。赵淑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2年外出打工,赵淑文将自家四间石木结构住房交由袁某某一家托管,一年后袁某某一家也要外出打工谋生,吴秀英从袁某某手里将该房屋钥匙抢走,并以赵淑文欠款为由将该房屋擅自出售给代银星,这是典型的侵权。赵淑文的住房是1995年修建的标准住房,建筑面积80平方米,一审将该房确认为“地窨子”没有证据。赵淑文赊欠1000.00余元商品已与吴秀英说明回家后一次付清,但吴秀英擅自将该房屋出售,以现在市场价至少出售40,000.00元,一审不予认可有悖法律规定。2012年赵淑文向农场司法办提出诉求,调解中被上诉人已认可将房屋出售抵账这一事实,调解书已认可赵淑文的四间石木结构住房被吴秀英擅自出售这一事实,一审不予确认是错误的。请二审公正判决,立即返还赵淑文的四间石木结构住房。被上诉人吴秀英答辩称,赵淑文在我处赊购1200.00元商品,其丈夫同意以诉争房屋抵账,钥匙不是我抢来的。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代银星答辩称,诉争房屋我以700.00元购买,赵淑文外出三四年该房就塌了。赵淑文对此知情,但其一直没主张权利,属于默认。诉争房屋面积没有赵淑文说的那么大。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赵淑文提交关于诉争房屋的转账单,证明其房屋的来源和对该房于1995年重盖达到现在的四间状态。吴秀英质证对赵淑文房屋的初始状态无异议,代银星同意吴秀英意见;赵淑文提供袁某某证明材料,证明袁某某租赁其房屋,当时屋内、院内设施都在。吴秀英质证称是袁某某将房屋的钥匙送给其丈夫,不是其抢的。代银星质证无异议。二审中,吴秀英承认是其丈夫以700.00元价款将诉争房屋出售。代银星称是其提议将诉争房屋交给吴秀英抵账,其认可诉争房屋大概有60平方米,原来的院落面积与其现在的院落面积相同。赵淑文主张其房屋现价值在40,000.00元-45,000.00元之间,吴秀英认为该房现在不值10,000.00元,代银星同意吴秀英意见。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吐列毛杜农场司法办关于赵淑文的房屋一事的《调解记录》主要内容载明:赵淑文于2012年4月17日到司法办公室,要求调解她家房子被韩孟根仓私下顶欠款、卖给了代银星700.00元(4间、土石结构80平方米)。赵淑文找韩孟根仓还款(2003年以前欠1200.00元),韩孟根仓不收,称以房抵债,赵淑文不同意以房抵债,要求返还房屋,韩孟根仓、代银星不同意返还房屋。调解了解赵淑文所述都是真实的,代银星和韩孟根仓也承认情况属实,就是赔偿结果没有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淑文虽然经过十年之久才回到农场关注其诸多财产,但其相关财产权利并不随时间推移自然丧失。赵淑文外出时将其房屋及相应财产出租给袁永芝承租管理,一年后,吴秀英将该房以抵顶其欠款为由占有,经与代银星协商以700.00元价款出售给代银星,代银星购买后对该房及其院落进行了重建,原房及其院落等已不复存在。赵淑文于2012年主张其权利并诉至法院,主张由吴秀英、代银星返还其房屋或赔偿其相应损失,其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是正当的。吴秀英强行占有并处分该房未有合法依据,对由此给赵淑文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代银星提议将该房抵顶赵淑文尾欠吴秀英货款,遂以700.00元价款购买此房及院落,该行为涉嫌恶意串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赵淑文描述及袁某某证明以及《调解记录》所载内容,可认定赵淑文原有四间石木结构房屋以及院落物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考虑赵淑文房屋院落物资等均已灭失的事实,返还以上财产已不具有现实意义,故对赵淑文的损失应折价予以赔偿。赵淑文主张其诉争财产价值在40,000.00元-45,000.00元,对此未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吴秀英、代银星对此不予认可,对赵淑文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适当保护,按吴秀英认可的房屋价格不超过10,000.00元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二、吴秀英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赵淑文财产损失10,000.00元。三,代银星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00元,由上诉人赵淑文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吴秀英、代银星负担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长虹审 判 员  李英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春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