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文亮与张晓东、周丽英、张晓松、张玮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亮,张晓东,周丽英,张晓松,张玮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王文亮,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王东伟,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东,干部,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周丽英,干部,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张晓松,干部,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张玮琳,住黑龙江省宾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亮与被告张晓东、被告周丽英、被告张晓松、被告张玮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亮诉称,被告张晓东、被告周丽英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被告张晓松、被告张玮琳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张晓东、被告周丽英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晓松、被告张玮琳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张晓东、被告周丽英偿还借款500,000.00元,并要求被告张晓松、被告张玮琳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晓东、被告周丽英于2014年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被告张晓松、被告张玮琳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因四被告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东、被告周丽英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被告张晓松、被告张玮琳提供保证担保。该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晓东、被告周丽英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张晓松、被告张玮琳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晓东、被告周丽英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晓松、被告张玮琳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双方形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因被告张晓东、被告周丽英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要求被告张晓松、被告张玮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被告张晓东、被告周丽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0元。二、被告张晓松、被告张玮琳对被告张晓东、被告周丽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3,030.00元由被告张晓东、被告周丽英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张晓东、被告周丽英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利审判员 王永胜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宿梦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