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康国英、李友桂与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国英,李友桂,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小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康国英,女。委托代理人康跃英,女。系原告康国英的妹妹。原告李友桂,男。系原告康国英之夫。委托代理人康跃英,女。系原告李友桂的妻妹。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莲,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星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莲,女。委托代理人王星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国英、李友桂诉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商贸公司)、李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国英、李友桂的委托代理人康跃英和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分别向二原告各借款20万元;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康国英借款6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还款期限和计算。因被告拒绝支付到期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8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据3张(编号:1003807、1003832、1003774),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的情况。二被告辩称:确认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利息计算有误,且借据写明的借款人为香江商贸公司,李小莲只是借款的经手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的义务。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领款凭单7张,拟证明已于2015年1月6日退还原告本金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分别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于当日向二原告出具编号为1003807和1003774并加盖被告香江商贸公司财务专用章,且被告李小莲在收款单位处签名的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据各一张,载明:“今借到康国英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借期壹年,月利率2%,季度付息)。由1001506换条经手人李小莲”;“今借到李友贵(李友桂)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借期壹年,月利率2%,季度付息)。由1001600换条经手人李小莲”。因二原告的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7月21日更换借据时,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尚欠二原告利息6万元,被告香江商贸公司遂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康国英出具编号为1003832并由被告李小莲在收款单位处签名和加盖被告香江商贸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康国英利息转本陆万元(¥60000.00元),(借期壹年,月利率1.5%,半年付息)。经手人李小莲”。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李小莲分别在编号为1003807和1003774的收据背面注明“2014.7.21-2014.10.2112000元李小莲2014.10.22”,并于10月28日将利息款合计24000元支付给二原告。2015年1月6日,原告康国英到被告香江商贸公司购物,抵扣了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本金8000元,被告香江商贸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在该编号为1003832收据上注明“2015.元.9退本10000”。另查明,上述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李小莲提供的其个人账户,亦由其通过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6个月-1年(含1年)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据、领款凭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就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和时间,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在借款未到期前,且其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前承担借款本息偿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就2013年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香江商贸公司拖欠原告利息6万元,双方亦同意将该利息款转为本金,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于2015年1月9日抵扣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借款本金8000元,该款应予扣减。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52000元(20万元+20万元+6万元-8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即月利率1.87%计算,原告要求依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014年7月21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限额规定,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1.87%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被告就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1.5%,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止,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6218元[6万元×3个月零15天×1.5%+(6万元-8000元)×3个月零28天×1.5%]。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借款由被告李小莲经手,在收款单位(盖章)处签名并加盖被告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李小莲为公司负责人,故仅从借据反映为公司债务,但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在操作借款过程中,所有借款都是通过李小莲个人账户走账,借款由李小莲个人支配和控制,香江商贸公司的借款行为反映出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并不以其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上述行为,其人格身份只有象征意义,实际上已被李小莲控制,在公司身份与控股股东身份混同时,如果完全区别公司身份和股东身份并由此免除公司控制人清偿债务的责任,则可能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为防止公司股东逃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当该情况出现时,应当由操控该行为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二被告提出的借据写明的借款人为香江商贸公司,李小莲只是借款的经手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的义务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偿还原告康国英和李友桂20**年7月21日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偿还原告康国英2014年9月25日借款本金52000元和利息6218元(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小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8元,减半收取4504元,由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利 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卉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