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白莹,李秉斐与刘赛君,梁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秉斐,白莹,刘赛君,梁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秉斐,男,197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荣昌县XXXX,身份证号5102311978********。委托代理人:刘兴远,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巧,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赛君,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荣昌县XXXX,身份证号5102311966********。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白莹,女,198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荣昌县XXXX,身份证号5002261988********。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毅,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荣昌县XXXX,身份证号5102311967********。上诉人李秉斐与被上诉人刘赛君、原审原告白莹、原审被告梁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荣法民初字第04736号民事判决,李秉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李秉斐与白莹、刘赛君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书载明内容如下:“甲方(出借方)白莹、刘赛君,乙方(借方)李秉斐,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借期贰月,从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条款经担保人确认后,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乙方向甲方还清本息时止,(签印)梁毅,甲方签字白莹、刘赛君,乙方签印李秉斐”。合同签订后,刘赛君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秉斐账户转款140000元,支付现金60000元,共计200000元,李秉斐向白莹、刘赛君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内容如下:“今收到白莹、刘赛君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收款人李秉斐”。李秉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白莹、刘赛君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白莹、刘赛君称,李秉斐归还的90000元不是该笔借款,而是李秉斐归还白莹、刘赛君的货款。白莹、刘赛君一审诉称:2014年3月2日,李秉斐与白莹、刘赛君签订借款合同书,李秉斐向白莹、刘赛君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后,白莹、刘赛君通过银行向李秉斐账户转款140000元,支付现金60000元,共计200000元,李秉斐向白莹、刘赛君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梁毅为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李秉斐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令:李秉斐偿还白莹、刘赛君借款200000元,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梁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李秉斐、梁毅承担。李秉斐一审辩称:白莹、刘赛君仅向我提供了140000元,已还款90000元。梁毅一审辩称:李秉斐、梁毅向白莹、刘赛君借款担保是事实,梁毅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后就离开,李秉斐与白莹、刘赛君之间的交款过程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李秉斐向白莹、刘赛君借款2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书,并出具了收款收据,证明白莹、刘赛君即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李秉斐向白莹、刘赛君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秉斐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白莹、刘赛君要求李秉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秉斐于2014年3月2日向白莹、刘赛君借款,约定月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所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秉斐辩称,其向白莹、刘赛君借款金额只有140000元,不是200000元,借款后,已归还90000元,但李秉斐提供的证据附言栏记载的是支付刘赛君货款,而不是归还白莹、刘赛君的借款,李秉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故对李秉斐辩称已归还白莹、刘赛君借款90000元的辩解理由,该不予支持。李秉斐于2014年3月2日向白莹、刘赛君借款,梁毅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为李秉斐向白莹、刘赛君还清本息时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梁毅的担保仍在保证期间,李秉斐向白莹、刘赛君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梁毅应承担责任,白莹、刘赛君要求梁毅对李秉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李秉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白莹、刘赛君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梁毅对李秉斐上述应支付给白莹、刘赛君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李秉斐、梁毅负担。李秉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扣减李秉斐已还款9万元。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白莹持有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上面虽然有李秉斐签字,但白莹不能提供当场支付现金6万元及转款14万元的相应凭证。李秉斐向白莹实际借款为l4万元,但在出据时已将高额利息纳入其中。李秉斐已经通过银行归还还款9万元,证据确凿,收款人为刘赛君。一审中,认定李秉斐9万元是货款,白莹不能说明9万元货物的品种、价格、购货出具的发票存根,并提供交易证据。白莹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赛君二审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梁毅二审未作陈述。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后,李秉斐向刘赛君还款90000元,其中2014年4月8日还款40000元,2014年6月10日还款5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的实际金额是否是200000元;二、李秉斐是否已经偿还借款90000元。李秉斐上诉称,李秉斐向白莹、刘赛君实际借款为l4万元,在出据借条时已将高额利息纳入其中,已经还款9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李秉斐未能举示证据证明200000元借款中包含高额利息,应确认借款的实际金额为20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中李秉斐举示了还款明细,证明其已经还款90000元,该90000元还款发生在本案借款形成时间之后。白莹、刘赛君亦确认收到该笔还款,但称该90000元款项并非偿还本案借款,系李秉斐偿还所拖欠的货款。白莹、刘赛君未能举证证实其与李秉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李秉斐针对本案借款已经偿还90000元,该款项应从本案借款200000元中予以扣减。李秉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4736号民事判决;二、李秉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白莹、刘赛君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4月8日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以16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至以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三、梁毅对李秉斐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白莹、刘赛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李秉斐、梁毅负担2020元,白莹、刘赛君负担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李秉斐、梁毅负担1500元,白莹、刘赛君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秀良审判员 夏东鹏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瑶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