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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1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晚至4月4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在其入住的位于本区南桥镇航南公路的法曼橘精品酒店8601号房间,先后容留郦某某、褚某某、顾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郦某某、褚某某、顾某某、张某、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检查笔录、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