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爱民与李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张爱民。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江。原告张爱民诉被告李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华强、被告李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民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江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对,2008年有一笔退货的款是2万多元,后来2010年12月8日我从张爱民丈夫的摊上拿的钱,是张爱民丈夫摊上的工人让我打的条子,这应该是退货的那2万元。后来张爱民的儿子找我要过两回钱。这个条子是我打的,当时关系不错就没有想那么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李振江从原告张爱民的丈夫摊上取走现金2万元,并亲笔打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暂借款20000元贰万元整,李振江,2010年12月8日。原告持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该2万元不是借款而是退货的款为由拒绝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该2万元不是借款而是退货的款的抗辩意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民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