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3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陆川县沙坡镇秦镜村大屋队53号林某乙家中二楼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林某乙,所得赃款被告人林某甲已花光。林某乙买到冰毒后,于3月26日晚20时许在家中与林某甲、龚某一起吸食。当晚21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对林某乙的房间进检查,缴获吸食剩下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3克,同时从被告人林某甲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0小包,净重5.6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林某乙、林某甲处缴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证人林某乙、龚某、庞某证言、手机通话清单、办案说明、毒品交接凭证、证据保全清单、指认毒品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林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李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谭雪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