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5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文健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健,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5242号原告:张文健,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姚德全,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宝清,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张文健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家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健,被告姚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1日,原告与于洪乡姚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同意将本村耕地发包给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合同明确规定,承包面积为每人0.9亩,先分0.4亩已确定坐落位置和地界到户,尚欠每人0.5亩,约定在2010年微调期交付,承包之日自200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共22年。合同签订后,村委会未按约定在2010年微调土地,未向原告交付0.5亩土地,反而将土地流转,村委会自2010年开始,每年给部分村民每人发放补偿金1000元,至今共计发放4年。综上,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给付土地收益金4000元。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确认原告与姚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0.5亩土地流转收益金4000元。(承包户家庭人口:1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其中0.5亩土地于2010年土地微调时交付。2005年1月8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规定后落户的村民能够交纳公共积累款,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系姚家村后落户村民,应向村里交纳公共积累款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于2006年、2011年分别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后落户的村民应缴纳0.5亩土地的公共积累款150000。原告未缴纳该款,不享有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合同中对该部分的约定无效。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土地收益及租金。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张文健、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按家庭人数将耕地发包给原告家庭承包经营,承包期22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原告家庭人口1人,承包份额为每人0.9亩,其中0.4亩已确定坐落位置和地界,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余0.5亩于2010年土地微调期交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进行土地微调。另查明:被告姚家村委会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微调,姚家村部分村民在微调期亦未分得每人0.5亩土地,为此,被告姚家村委会每年向该部分村民按照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发放补助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土地收益金及租金系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只需发包方和承包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原、被告具有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具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主张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经村民会议决议,后落户村民与原村民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不同,不应同等对待的问题,村民会议决定内容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4年土地收益金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姚家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将0.5亩/人土地交付原告承包经营,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每年向未在微调期取得0.5亩/人土地的村民发放补助1000元/人,亦应按同样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4年共计4年的土地收益人民币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文健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月1日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文健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土地收益金共计人民币4000元。如果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彦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