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伟伟与王家昌、蚌埠市国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伟,王家昌,蚌埠市国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0307号原告王伟伟。委托代理人郭爱雪,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珍霞,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家昌。被告蚌埠市国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友谊路889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西路淮滨小区1号楼二层。负责人王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兆富,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伟与被告蚌埠市国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被告王家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伟的委托代理人郭爱雪、被告王家昌、被告太保蚌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兆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伟诉称,2013年9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王家昌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祥园路高力汽配城东门路段由西向南倒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家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等损失147682.61元。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国通公司,在被告太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682.61元。被告王家昌、太保蚌埠支公司共同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事实均无异议。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限没有异议,但标准过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减少的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提供城镇户籍证明。被告太保蚌埠支公司还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家昌还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9274元、施救费170元、护理费700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国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王家昌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祥园路高力汽配城东门路段由西向南倒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伟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伟伟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家昌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观察疏忽、未能察明车后情况并在确认安全后倒车,未能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伟伟不负事故责任。2、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扬州东方医院治疗,住院46天,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5个月,加强营养,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2014年11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扬州东方医院,行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1天,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注意加强患肢关节及肌力功能锻炼。原告因此共产生医疗费39766.61元,护理费3850元(70元/天*55天),其中被告王家昌垫付医疗费29444元,护理费700元。被告王家昌同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3、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国通公司,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王伟伟系邗江区艺欧家具经营部员工,从事家具安装工作,并兼职驾驶员。2014年6月6日,原告王伟伟曾向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7月8日撤销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2日,邗江区艺欧家具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称单位没有对原告王伟伟进行任何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伟伟一直在家休息未能到单位继续工作,停发了工资。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扬东方医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伟伟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下段骨折,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误工期限为130天,护理及营养期限各为12周。因此,产生鉴定费23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家昌的驾驶证复印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王家昌出具的欠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劳动合同、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王家昌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护工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针对此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72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4元(按照22元/天的标准计算57天)、营养费168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84天)、护理费6270元(实际发生3150元+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39天)、误工费23829元(按照183.3元/天的标准计算13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9元、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被告王家昌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本院依法确认为39766.61元,被告太保蚌埠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5%,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有入院记录佐证,但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8元/天标准计算,应为102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但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2元/天计算,应为100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其中住院期间的55天实际发生护理费3850元,剩余的29天,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40元/天计算,合计为53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的工资为5500元/月,本院酌定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年计算,应为13053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户籍虽为农村,但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长期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4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5634.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家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家昌应当按照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国通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王家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家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赔偿。因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保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383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383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1800.61元,由被告王家昌赔偿,被告国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王家昌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保蚌埠支公司承担,被告太保蚌埠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800.61元。综上,被告王家昌、国通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家昌已实际垫付35144元,原告王伟伟在收到被告太保蚌埠支公司理赔款当日应向被告王家昌返还35144元。被告国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伟伟赔偿款10383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伟伟赔偿款31800.61元;三、原告王伟伟在收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理赔款当日返还被告王家昌3514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王伟伟负担295元,被告王家昌负担84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家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薛 景人民陪审员 苗德林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糜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