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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赖某某诉郭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某某为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赖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1995年7月,原、被告共同在浙江省宁波市一工厂务工时相识,1996年5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底双方按照农村风俗成亲。1996年12月17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赖某女,现就读于瑞金市某中学;2001年9月6日生育儿子赖某男,现就读于浙江省台州市某中学。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在瑞金市某乡某村圩镇新建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05年5月购买了雪佛兰轿车一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也未真正建立起感情。被告多年来一直怀疑被告有外遇,四处诽谤原告,双方因此争吵不断。2015年4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提出原告需支付被告80000元才会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为此,原告向其弟借款73000元,并通过其弟赖某强的账户打入指定账户(户名赖某女,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4296004200135699),同时,原告向该账户存入7000元,共计80000元整,该款用于与被告协议离婚之用。然而,原告将上述款项存入后,被告就持赖某女银行卡将该款取出并藏匿起来。原、被告双方及家属为此发生争吵。鉴于被告上述行为,导致了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女赖某男、赖某女归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3、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某乡圩镇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雪佛兰轿车一辆);4、判决原、被告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关于小孩抚养权问题,因赖某女已成年,赖某男已满15周岁,应由他们自己决定和谁生活,原告没有权利单方决定;3、原告隐瞒了一项重大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临海市彩亚光学镀膜有限公司,占有20%的股份;4、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完全不符合事实,因为原、被告是先同居后结婚,可以说婚前感情基础非常深厚,结婚后又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并共同生活整整20年,应该说双方建立起了很深的感情,也创造了不少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状中主要是讲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对于这个问题,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被告不想揭露相关情况;5、原、被告双方曾经是讲过离婚的问题,被告也是提出了要原告给付一定的资金,原告也的确给了80000元给被告,但这80000元,并不是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条件;被告要这80000元是因为当时原、被告共同入股的时候,被告给了原告60000元作为入股投资,当时被告身无分文,被告的目的是为了拿到一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想到原告为了离婚真的给了被告80000元,被告当时很心酸,被告拿了80000元仍不同意离婚,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拿了800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是一厢情愿,原告也不能拿这个理由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被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市一工厂务工时相识恋爱,双方于1996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成亲仪式,于199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孩赖某女;2011年9月6日又生育一男孩赖某男。婚后,原、被告曾于2011年在瑞金市某乡某村新建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于2012年5月购买雪佛兰小轿车一辆(现登记在原告名下)。近年来,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多次争吵。2015年4月,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事宜,但未果。原、被告协商离婚期间,原告为与被告离婚,向其胞弟赖某强借款73000元,赖某强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被告婚生女儿赖某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为6221504280001013601、存折账号为604296004200135699)转入73000元;同日,原告向该账户现金存入7000元;被告于同日在该账户取款80000元。被告取得8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达成离婚协议,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与原件核对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婚生小孩赖某男、赖某女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银行存折复印件和赖某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瑞金市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赖某强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在相处一段时间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小孩,应当认定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建立起了必要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虽有不和迹象,但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手机短信照片复印件二份、个人合伙经营协议书(无协议当事人签字)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临海市彩亚光学镀膜有限公司,并占有公司20%的股份,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伟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