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登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鹏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登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鹤峰社区居民委员会鹤峰路1号都市经典广场16座511之一。法定代表人冯嘉超。委托代理人林碧琪,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燕东,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潘鹏佳,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登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图物业公司)诉被告潘鹏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二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燕东、林碧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5日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商品房,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但是被告数月不交物业服务费、水电分摊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296.18元及违约金680.49元、公摊费用87.58元及违约金320.62元(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临时管理规约、备案回执、欠费催缴记录、照片、EMS快递单、律师函、交楼确认书、收楼资料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被告欠费明细表等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向被告潘鹏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潘鹏佳是涉案房屋的业主,被告购买上述房屋后已于2013年8月6日收楼,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44.02平方米,公共水电费根据每月实际用量按户分摊。被告自2014年10月起开始欠缴物业费和公共水电分摊费,截至2015年3月,被告共计拖欠物业费1296.18元、公共水电公摊费87.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及公共水电公摊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96.18元、公共水电公摊费87.5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是原告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长期计收违约金的请求明显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长期计收违约金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依法调整为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鹏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登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费、公共水电公摊费共计1383.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1383.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登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鹏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