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阜新伟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井宏、任玉国、XX印、褚学民、任玉忠、任品、巩赞伟、XX、孙军、李宝义、任刚、任义、姜树佳、巩赞东、李士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新伟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井宏,任玉国,XX印,褚学民,任玉忠,任品,巩赞伟,XX,孙军,李宝义,任刚,任义,姜树佳,巩赞东,李士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伟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义,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井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玉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学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玉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赞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树佳。13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赞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兵。上诉人阜新伟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井宏、任玉国、XX印、褚学民、任玉忠、任品、巩赞伟、XX、孙军、李宝义、任刚、任义、姜树佳、巩赞东、李士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阜开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新伟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孙宝义,被上诉人巩赞东、巩赞伟、任玉忠、孙军及刘井宏、任玉国、XX印、褚学民、任玉忠、任品、巩赞伟、XX、孙军、李宝义、任刚、任义、姜树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巩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厦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011年8月、2012年4月承建阜新市细河区大外环雅馨公寓小区工程、新时代民爆公司阜新基地施工项目、阜新市细河区大外环小东北食品厂工程,原告承建这些工程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李士兵,李士兵又承包给巩赞东,我方已经将所有人工费全部给李士兵结清,原告与被告刘井宏等14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不应再给付刘井宏等14人报酬。请求驳回被告刘井宏等14人要求我公司给付报酬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井宏等14人辩称:李士兵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告伟厦公司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原告的发包行为是违法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应当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李士兵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我们找到巩赞东等人干活,伟厦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给了我们,我方也将人工费全部结清给了巩赞东,不存在欠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伟厦公司与被告李士兵分别于2011年6月9日、2011年10月17日、2012年5月15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分别将其承建的阜新市嘉晟雅馨别墅工程、新时代民爆(辽宁)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阜新小东北食品有限公司简易仓库工程中土建部分人工费承包给被告李士兵,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10日、2011年8月20日、2012年4月15日。刘井宏等14人经李士兵招用至上述工程从事木工、力工等工作。李士兵已经给付刘井宏等14人劳动报酬231700元。2014年7月22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伟厦公司向刘井宏等14人支付劳动报酬120760元。伟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伟厦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李士兵,因李士兵拖欠刘井宏等14人劳动报酬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伟厦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用工主体责任。刘井宏等14人的出勤人数、天数,应由用人方承担举证责任,但因伟厦公司和李士兵均不能提供出勤记录加以证明,则本院对刘井宏等人提供的出勤记录予以确认。对于劳动报酬的标准,因李士兵与刘井宏等人对此约定不明确,可以依据劳动力市场行业标准予以确认,参照本地区工资指导价位,木工日工资200元,力工日工资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阜新伟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天内给付原告刘井宏等14人劳动报酬115100元,褚学民1000元,任玉忠9400元,任品15100元,巩赞伟11000元,XX10800元,孙军12000元,李宝义12000元,任刚3000元,巩赞东6000元,任义7100元,姜树佳7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阜新伟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伟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井宏等14人工资不应由上诉人支付;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认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并以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1年8月承建新时代民爆股份责任有限公司阜新基地施工项目,于2011年6月承建阜新市细河区大外环雅馨公寓小区工程,于2012年4月承建阜新市细河区大外环小东北食品厂工程,上诉人承建这些工程后将人工费转包给被上诉人李士兵。李士兵将雅馨公寓小区工程、新时代民爆股份责任有限公司阜新基地施工项目木工人工费分包给被上诉人巩赞东等人做日工,巩赞东招用刘井宏等人到工地干活,被上诉人巩赞东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已经将以上工程款全部支付,依据辽高法(2009)120号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八条第4款规定“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由转包人、分包人承担给付责任,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二,被上诉人李士兵将雅馨公寓小区工程、新时代民爆股份责任有限公司阜新基地施工项目木工人工费分包给被上诉人巩赞东,人工费分包价格为每平方米70元,以上二个工程人工费不能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勤人数及天数计算,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勤人数及天数是自己编的,小东北食品厂巩赞东等人做的日工,被上诉人李士兵已经提供出勤人数及天数原始记载,被上诉人也称不再欠被上诉人等工资。用工主体责任不是劳动关系人,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已经明确规定。被上诉人辩称:一、公司已经对该工程承包并找我们干活,现在却不承认劳动关系,属自相矛盾。二,李士兵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对工人工资发放监管不力,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所谓肢解发包,就是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的行为。这种行为可导致工程管理上的混乱,不能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与安全,容易造成建筑工程工期的延长,增加建设成本。为此,规定禁止肢解发包。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阜新伟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见文审判员 张行慧审判员 朱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