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九铁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东鹏建材有限公司、朱荣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九铁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东鹏建材有限公司,朱荣福,陈利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272号原告:杭州九铁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勤,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东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荣福。被告:朱荣福。被告:陈利琴。原告杭州九铁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东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朱荣福、陈利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勤到庭,被告东鹏公司及朱荣福到庭,被告陈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东鹏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东鹏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钢材,原告一直来均按约向被告提供相应货物,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结清货款,截止2014年9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8215.46元,被告朱荣福、陈利琴自愿为被告东鹏公司上述货款的支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共同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鹏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78215.46元,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付。2、被告朱荣福、陈利琴为被告东鹏公司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东鹏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并没有欠原告诉称的货款。被告朱荣福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东鹏公司是有业务往来的,原告主张的货款是怎么来的,被告不清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利琴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朱荣福的意见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货单2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东鹏公司提供货物的事实,累计货款是978215.46元。2、连带责任保证函,证明被告朱荣福、被告陈利琴为被告东鹏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荣福作为被告东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对公司欠款和欠款金额进行确认的事实。被告东鹏公司、被告朱荣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提货单中的提货人顾金金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对证据2认为当初被告是给原告一张签了名的空白纸张,是因为原告称要去银行办相关手续之用;保证书中被告朱荣福的字是本人所签的,陈利琴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陈利琴质证如下:对证据2中的“陈利琴”的签名不予认可的,其他意见与被告朱荣福的一致。被告东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设银行打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70万元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70万元的款是支付之前被告所欠的钢材货款;付款时间发生在被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之前;而保证书中明确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97万多元,所以该笔70万元的款并不是支付本案所涉货款。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利琴对连带责任保证书中“陈利琴”的笔迹申请鉴定,经鉴定,确定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的“陈利琴”笔迹不是陈利琴书写。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陈利琴与被告朱荣福系夫妻,对本案的债务仍应共同承担责任。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所持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关系,被告东鹏公司向原告多次购买建筑钢材。2014年9月16日,被告朱荣福向原告出具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为“2011年起至2014年9月13日,杭州东鹏建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贵公司购买钢材,截止2014年9月13日尚欠贵公司978215.46元货款未付。现本人自愿为杭州东鹏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本保证书出具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另查明,被告陈利琴为其提出的鉴定申请向鉴定部门预交鉴定费982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东鹏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东鹏公司的欠款事实。被告东鹏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的付款时间发生在被告朱荣福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之前,故不足以否认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所载明的欠款数额。被告东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978215.46元,并应承担从2014年9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朱荣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东鹏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利琴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利琴预交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东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九铁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78215.46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荣福对上述被告杭州东鹏建材有限公司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九铁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82元,由被告杭州东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朱荣福负连带责任;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杭州东鹏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朱荣福共同负担。鉴定费9825元,由原告杭州九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