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XXX因与福安市东方货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XXX,男,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XXX因与福安市东方货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XXX与被起诉人福安市东方货运有限公司的纠纷,原告已于2012年2月29日签收安劳仲调字(2012)第1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的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系起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XXX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2015年6月4日,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诉福安市东方货运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不属实。2015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将民事上诉状原本一份、副本二份连同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仲不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上诉人在该仲裁委员会复印有关资料一份和上诉人身份证一份交给原审法院立案庭王小曼收执。二、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上诉人已于2012年2月29日签收安劳仲调字(2012)第16号,这不是事实。上诉人未就本案向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是郭彤在未经上诉人授权和许可下情况下擅自以上诉人名义于2012年2月29日向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补充申请仲裁。并且,郭彤在未征求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私自与福安市东方货运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郭彤以上诉人名义与福安市东方货运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上诉人至今既未到过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也未到仲裁庭参加调解。2012年2月29日下午5时许,郭彤在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楼下门前未将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书和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不识字,因其脑部受伤而神志不清,又急需用钱,认为有钱赔,在根本不知晓上述两份文书的内容情况下,就草草在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书和仲裁调解书送达回执上签上自己的姓名。到至今为止,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向上诉人送达该仲裁调解书,上诉人于2012年2月29日签收安劳仲调字(2012)第16号仲裁调解的行为应视为未签收。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此外,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所规定的调解组织,依照上述法律,其无权直接受理当事人因劳动争议而申请调解。在郭彤未提供申请书的情况下,该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违反法定程序,故本案的仲裁调解书也应依法予以撤销。其请求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06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或指令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期间,本院调取福安市东方货运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签收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仲调字(2012)第16号仲裁调解书的送达回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3月30日将民事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交给原审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收执,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诉请撤销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安劳仲调字(2012)第16号仲裁调解书,故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主张本案的案由认定为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自认其已在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书上签名;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和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的规定,故该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上诉人与福安市东方货运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并对该案作出调解。上诉人主张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直接受理当事人因劳动争议而申请调解,与法无据,不予采纳。2012年2月29日,上诉人与福安市东方货运有限公司在安劳仲调字(2012)第16号仲裁调解书签字确认,同日,双方签收安劳仲调字(2012)第16号仲裁调解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故该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XXX反悔提起本案诉讼,除XXX的单方陈述之外,X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达成涉案调解协议违背了其真实意思以及其未收到仲裁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原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孝斌代理审判员 高晓燕代理审判员 林 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