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秀兰,女,汉族,1962年4月17日出生,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规处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程利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联众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秀兰,被上诉人兵团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库尔勒市蓝水湾(原荆楚庭园)二号楼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商为新疆晨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由江苏广宇公司承包建设。2013年7月30日,鉴于上述工程项目尚有部分工程未能完工,为了及时竣工验收,兵团联众公司(甲方)与江苏广宇公司(乙方)达成《蓝水湾干电池开发项目收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确定乙方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总计为200000元,全部由甲方垫付;乙方承诺在2013年8月25日前完成通风设备的购买、安装、调试,以及其他应当由乙方完成的相关工程,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支付给乙方200000元,原告将其中的通风设备款100000元支付给设备生产厂家及时发货;为保证工程按时完工,乙方向甲方交付一张200000元现金支票作为担保,待工程完工后由甲方退还给乙方,若未按时完工,甲方则将支票入帐,200000元现金归甲方所有(工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1020652204375763,金额200000元);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毕后,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敦促新疆晨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与乙方对账,对账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协议签订后,兵团联众公司按照约定为江苏广宇公司垫付了200000元,江苏广宇公司当即交付给兵团联众公司一张票号为1020652204375763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填写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收款人为兵团联众公司,付款行为工行区分行营业部人民路支行,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用途为保证金,出票人为江苏广宇公司,票据密码为8017195125059411,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后因江苏广宇公司未能如约按时完成收尾工程,兵团联众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将江苏广宇公司担保质押的涉案转账支票存入兵团联众公司的开户行即中国建设银行。2013年9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以出票人帐户存款不足为由将涉案票据予以退票。兵团联众公司经与江苏广宇公司协商无果,遂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支持如诉。审理中,原审法院将涉案工程是否如期完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江苏广宇公司,但江苏广宇公司未能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提供证据,亦未在之后的合理期限内补充举证。原审法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义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涉案转账支票记载了“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前、出票人签章等”必要的事项,当属有效票据。兵团联众公司与江苏广宇公司于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200000元全部由甲方垫付,乙方承诺在2013年8月25日前完成相关工程,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乙方为保证工程按时完工向甲方交付一张200000元现金支票作为担保,待工程完工后由甲方退还给乙方,若未按时完工,甲方则将支票入帐,200000元现金归甲方所有。”由此表明,兵团联众公司与江苏广宇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附有条件,设有支票权利的质押担保,在条件成就时,兵团联众公司即对江苏广宇公司享有债权,江苏广宇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债务,否则兵团联众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的兑现清偿权利。江苏广宇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向兵团联众公司交付了权利凭证的涉案支票,质押合同关系随之生效,证明兵团联众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为江苏广宇公司垫付了200000元的工程款,完成了约定的义务。江苏广宇公司于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如期完成了收尾工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苏广宇公司作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也是出质人,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因其在付款银行的存款余额不足,致使该票据被银行退票,导致兵团联众公司的债权不能得到及时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该法律同时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及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兵团联众公司要求江苏广宇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江苏广宇公司长期拖欠应付款项给兵团联众公司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兵团联众公司选择自票据金额提示付款日的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按6.15‰的月利率,向江苏广宇公司主张计付利息19680元与法不悖,故原审法院对兵团联众公司此项诉求亦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二、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968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江苏广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方在2013年7月30日质押在兵团联众公司的一张转帐支票,是用于工程施工保证金,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兵团联众公司是替发包方垫付的20万元,理应由库尔勒市蓝水湾房地产支付。2、我方在此工程中是实际出资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资金不到位停工,兵团联众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得到保护在地方政法委的协调下,由其垫付20万,让我方完成部分工程。我方已按约如期完工,兵团联众公司也已将部分工程正常冻结,而在庭审中又称我方未按时完工,严重违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我方给付此款严重违背事实。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天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驳回兵团联众公司要求江苏广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兵团联众公司答辩称:本案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银行应当见票即付。江苏广宇公司称已按时完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果工程未按时完工,我公司有权将支票入帐。江苏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广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蓝水湾物业服务站证明一份、门面房照片二张(复印件)、新疆晨迪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蓝水湾公寓物业公司、蓝水湾公寓施工企业江苏广宇建设集团代表、蓝水湾公寓业主代表四方签订的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该工程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5月10日已入住41户,工程已按时完工。兵团联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明加盖印章并非正规印章,照片和会议纪要均是复印件,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江苏广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因江苏广宇公司提交的门面房照片和会议纪要均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物业服务站证明的证明内容只证明了部分住户入住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2、2014年6月26日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通知一份(复印件)、民事起诉状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晨迪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江苏广宇公司已起诉晨迪公司,该案现在诉讼中。兵团联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根据该证据显示的内容系另一法律关系诉讼,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根据江苏广宇公司的申请,调取证据如下:1、对库尔勒市蓝水湾物业服务站负责人王军的谈话笔录,内容为:2013年4月24日,库尔勒康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接管“蓝水湾公寓”一、二号楼物业服务,在2013年8月25日是否完成竣工验收标准其并不清楚,二号楼在2013年12月,在库尔勒政法委和法院协调下,房主入住,但该楼没有任何入住手续。江苏广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兵团联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王军的谈话与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时间相互矛盾。2、对新疆晨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经理陈景丰的谈话笔录,内容为:蓝水湾二号楼开发项目是晨迪公司作为开发商,由于江苏广宇公司没有向其提交任何材料,该项目并未竣工验收,但业主已部分入住,晨迪公司与江苏广宇公司的纠纷正在巴州中级法院诉讼中。江苏广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晨迪公司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兵团联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3、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2007年8月10日,晨迪房产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与江苏广宇公司就荆楚庭园1号住宅楼、2号住宅楼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支付、材料设备、竣工验收的条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31.32.33对工程竣工验收的实施均做出了详细明确约定。江苏广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兵团联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4、2015年3月11日庭审笔录一份,内容为:江苏广宇公司与晨迪方地产公司在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开庭审理,笔录中对于工程的完工验收均有陈述。江苏广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工程如果没有完工,就不可能入住。兵团联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5、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内容为:荆楚庭园1号住宅楼于2007年7月10日批准开工,于2007年12月28日经检验工程质量为合格,并经勘查、验收单位验收,该份备案主要针对主体和材料的验收。江苏广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兵团联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这仅是2007年的备案。上述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江苏广宇公司在2013年8月25日前完成通风设备的相关工程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故对该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江苏广宇公司与晨迪公司在另一案件中有纠纷并在诉讼中,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江苏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兵团联众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江苏广宇公司是否应当向兵团联众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及延期兑付期间利息19680元?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的问题。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兵团联众公司作为持票人,持有出票人即江苏广宇公司出票记载有“确定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的转帐支票一张。该转帐支票为合法有效票据,江苏广宇公司应当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江苏广宇公司上诉称,该支票系质押在兵团联众公司处,用途是工程施工保证金,因此本案所涉20万元应当由库尔勒蓝水湾房地产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规定,江苏广宇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对持票人兵团联众公司进行抗辩,但就其抗辩江苏广宇公司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达成的《蓝水湾干电池开发项目收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四条“为保证按时完工,乙方将20万元转帐支票一张交付给甲方作为担保,待工程完工后,甲方将支票退还给乙方,若未按时完工,则甲方将支票入帐,20万元现金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双方对该20万元的支付是附条件的,条件明确为江苏广宇公司是否在“2013年8月25日前完成通风设备的购买、安装、调试,以及其他应当由江苏广宇公司完成的相关工程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该条件如果成就,兵团联众公司将支票退还给江苏广宇公司。江苏广宇公司称不应支付该20万元,则其应对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庭审中,江苏广宇公司提交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为“蓝水湾物业服务站入证证明”,因双方已约定完工需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故本院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有部分业主入住的事实,并不能当然证明该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另外,虽然江苏广宇公司提出依据库党政法(2013)61号文协调不应向兵团联众公司承担责任,但因该文件系复印件,且该文件形成于2013年7月26日,即在兵团联众公司与江苏广宇公司达成协议之前。故江苏广宇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应承担对该主张举证证明不利的责任,其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对于江苏广宇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票据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审判决依法按照票据金额提示付款日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按6.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江苏广宇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亦不成立。综上,因江苏广宇公司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95.2元(上诉人江苏广宇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苏广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芳代理审判员 陈凯峰代理审判员 安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一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