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靳启荣与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启荣,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904号原告靳启荣,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文景,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桂生,执行董事。原告靳启荣与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桂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将其废料厂水渠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753.2元未支付,被告公司的矿长米秀儒经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程款106753.2元并承担欠款利息损失。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靳启荣订立废料厂水渠建设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靳启荣(协议乙方)给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协议甲方)施工建设废料厂水渠工程;甲方提供建设必要条件,包括水源、电力、道路等三通,乙方按甲方设计要求施工;施工中所用钢筋由甲方提供,其它建筑材料包括水泥、沙子、石子由乙方自行解决;工程款以坝体实测体积结算,具体为沙浆石结构每立方米290元,沙石混凝土浇注结构每立方米43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验收测量实际工程量,由甲方给乙方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靳启荣即组织人员按被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同年9月,原告施工完毕将该工程交付被告。2012年10月2日,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米秀儒对原告靳启荣完工工程量进行了计量,其中沙浆石结构498.56立方米、混凝土结构51.56立方米。当日,经双方结算,按合同约定单价应计工程款166753.2元,扣除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的6万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753.2元未付,米秀儒以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经手人身份向原告靳启荣出具了欠条一张。2013年4月19日,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因资产转让在汉中日报发布公告,通告各债权人与其公司米秀儒联系办理债权确认及清偿手续。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书、工程量计算表、欠条、米秀儒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将废料厂水渠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靳启荣完成施工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靳启荣工程款106753.2元,并从2012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限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军审 判 员 杨光玉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俐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