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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日林与中山百盛谷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林,中山百盛谷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77号原告:陈日林,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梁小凤、黄福龙,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百盛谷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饶镜新。原告陈日林诉被告中山百盛谷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日林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盛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日林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产品等货物。至今,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144065.5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4065.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日林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对账单2份。被告百盛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递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日林与百盛谷公司素有生意往来,由陈日林向百盛谷公司供应海鲜产品等货物。2014年9月23日,双方经对账,百盛谷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4月份尚欠陈日林货款95000元,并约定从2014年10月开始分10期付清,每期付款9500元。对账后,陈日林继续向百盛谷公司供应货物。2015年2月6日,双方经对账,百盛谷公司确认尚欠陈日林2014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30日的货款共48853元。上述两笔欠款共143853元。此后,百盛谷公司未向陈日林支付上述货款,故陈日林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陈日林与百盛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百盛谷公司尚欠原告陈日林货款143853元,有双方签章确认的对账单为据,应予认定。百盛谷公司收取货物后未向陈日林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陈日林诉请百盛谷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陈日林起诉的货款金额与证据不符,应以本院查实的金额143853元为准。百盛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百盛谷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日林支付货款143853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诉讼保全费1240元,合计4422元,由原告陈日林负担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山百盛谷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17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树青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宇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