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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董战义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战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战义,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战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战义于2015年3月13日0时许,在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立新村李某某租住的房屋处,被民警从其携带的红色头盔夹层里及上衣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十五包,共计95.4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战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董战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战义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5.4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战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战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