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何成平与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平,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362号原告何成平,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个体。委托代理人齐伟亘,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个体。被告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鸣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太阳庙农场。法定代表人张凤鸣,系公司总经理。原告何成平与被告润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平及委托代理人齐伟亘,被告润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成平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给被告砖厂做装窑、出窑、制砖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所欠原告工资53300元,以上欠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3300元、赔偿金53300元,共计106600元。被告润鸣公司庭审辩称,原告何成平没有履行2013年11月28日与我公司签订的2014年制砖用工协议,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30万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承揽了被告砖厂制砖装窑、出窑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533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凤鸣于2013年12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3300元、赔偿金53300元,共计106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润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鸣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制砖装窑、出窑生产协议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依照生产协议,于2013年12月14日就该协议的履行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全年工资53300元至今未付。被告关于原告何成平没有履行2013年11月28日与公司签订的制砖用工协议,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辩解,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本案纠纷属承揽合同关系,不属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成平劳动报酬53300元。二、驳回原告何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2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润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16元,由原告尚宏负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龙审 判 员 王春林人民审判员 赵宏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