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兵印,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水暖工,刑拘前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字(2015)第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7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紫红色赤兔马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小西山路“龙兴中学”附近路段处,被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的医务人员抽取赵某某血样并送检。2015年07月17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4.23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证查询简项信息,被告人赵某某所驾机动车车辆信息及车辆照片,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5]1561号法医学血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